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字第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6月、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竊盜及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88號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民國97年3月25日入監執行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以99年7月1日法矯字第0999026726號核准假釋,並經法務部矯正司以99年7月1日法矯司字第0990906425號函將「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檢送聲請人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9年12月19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4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99年11月5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劉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