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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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緯慶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於民國98年10月16日晚上,在基隆市○○路○○號5樓佳樂KTV,與不詳男女友人4人一起唱歌,期間甲○○撥電話邀友人 陳正實 同來歡唱,至當晚11時許,陳正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丙○○、 蘇于琮 、蘇于琛、 邱郁恬 相偕至該KTV,抵達後邱郁恬始發現與其前有糾紛之某女子亦在包廂內,邱郁恬一行人乃又退出包廂,乙○○上前詢問而與丙○○口角,丙○○出手推乙○○一下,乙○○之男女友人4人見狀乃均先行離去,乙○○、甲○○因而心生不滿,遂先行下樓,陳正實見狀恐生意外,乃隨尾下樓,乙○○旋即撥打電話召集友人攜械前來尋釁,陳正實勸阻無效,於是上樓向丙○○示警,未幾乙○○、甲○○及不詳男子2人,即共同持狀似小武士刀之利刃一把上樓,由乙○○指認丙○○後,4人即動手毆打、揮砍丙○○及其男性友人,致丙○○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肩及上臂磨損擦傷,前臂開放性傷口,手指開放性傷口,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乙○○等4人行凶後,迅即下樓逃逸,警方據報前來處理,在現場扣得乙○○等人遺留之黑色刀鞘1把,因認乙○○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 施秉邵 告訴被告乙○○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具告訴人於本院99年7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劉如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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