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1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1年10月31日及93年3月9日分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5萬元及18萬元。本金175萬元部分,借款期間自91年11月6日起至111年11月6日止,前2年固定利率計息,之後則按原告銀行2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1.8%機動計息,前2年按月付息,之後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本金18萬元部分,借款期間自93年3月11日起至98年3月11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4.78%機動計息,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均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則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主債務人僅各繳至97年11月12日、97年12月7日,即均未再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迄各餘本金146萬1,416元、7,70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給付,經屢催未獲置理,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紙、增補契約、繳款明細、利率表各1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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