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仲介傭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90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運才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仲介傭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寶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山公司)前委託被上訴人仲介出售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366-1、369-1、371、375、375-1、375-2、376-1、823-1、866號及忠孝段731、733號等11筆道路用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復委託上訴人代尋買主,而訴外人精誠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誠公司)則委託訴外人 黃世豐 代為尋找土地,黃世豐乃透過原審共同原告 陳元英 之介紹,認識上訴人。民國97年9月10日,兩造、陳元英及黃世豐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某泡沫紅茶店,約定土地實際售價倘超過公告現值之55%時,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及陳元英二人按土地公告現值1%計算之仲介佣金。嗣系爭買賣成交價金及精誠公司給付之傭金新台幣(以下同)354萬元合計超過公告現值55%,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上訴人與陳元英佣金157萬元,然迄今僅交付35萬元,就其應得部分,尚積欠61萬元,被上訴人竟以成交價未達公告現值之55%為由拒絕再為給付,有違誠信原則,爰依兩造之契約,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就駁回後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證明書、名片、通話紀錄、地價謄本、公告現值表為證。(上訴人及陳元英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等122萬元及利息,原審判決敗訴,上訴人一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改判如上聲明,陳元英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寶山公司原訂售價為土地公告現值之55%,不給付佣金,其乃向上訴人表示如果要佣金,就以公告現值56%開價,多出之1%或超過55%部分,作為上訴人之佣金,惟系爭土地實際成交價格未達公告現值55%,且上訴人於買賣過程中並無出力,自不得請求佣金,因念及上訴人及陳元英工作不順,其乃與黃世豐自精誠公司給付之佣金中提出35萬元給上訴人與陳元英吃紅,非屬仲介報酬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
三、查訴外人寶山公司委託被上訴人仲介出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復委託上訴人代尋買主,精誠公司則欲購買土地,委託黃世豐代為尋找,黃世豐乃透過原審共同原告陳元英之介紹,認識上訴人,精誠公司因此向寶山公司買受系爭土地,嗣後精誠公司依公告現值157,726,607元之2.25%計算佣金,給付黃世豐及被上訴人,黃世豐及其所屬公司領取1%,被上訴人及其小組成員領取1.25%,實際領取金額175萬元,被上訴人、黃世豐共同給付上訴人及陳元英二人共3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地價謄本、公告現值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87、90頁),且經證人黃世豐到庭證述,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9月10約定系爭土地成交後,其可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之仲介佣金,嗣買賣果真成交,精誠公司亦已給付佣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拒絕依約交付其應得之部分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其係表示土地成交價超過公告現值55%之部分才是上訴人之佣金,因成交價未達此標準,上訴人無權領取佣金等語,證人黃世豐於原審證稱:其是透過陳元英,才認識兩造,就精誠公司的佣金沒有達成協議,當天是假設買賣價金是公告現值之56%,就給上訴人1%的佣金,事後寶山公司不付佣金,精誠公司則付公告現值2.25%,其收1%,其餘由被上訴人處理(見原審卷第37頁),又查系爭土地於97年1月之公告現值共計157,726,607元,據寶山公司函覆本院表示:系爭土地成交總價為75,597,800元,其公司並未給付第三人仲介報酬,有該公司98年10月19日寶建業字第98020號函、98年4月27日寶建業字第98004號 函可佐 (見本院卷第69、39頁),此為兩造不爭執,是系爭土地成交價格僅為公告現值47.93%(計算式:75,597,800÷157,726,607元≒47.93%),顯未達被上訴人允諾給付佣金之標準,上訴人雖稱二者加計剛好達到55%之標準,故精誠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之佣金包含上訴人應得部分云云,然上開售價縱加計精誠公司所付2.25%佣金,僅約占50.18%,仍未達55%,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則上訴人依兩造97年9月10日之約定請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之仲介傭金,自非有據。
五、上訴人另稱倘無佣金,其豈會居間仲介,上訴人嗣後以成交價未達公告現值55%為由拒付佣金,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系爭土地交易金額非少,兩造均為從事不動產買賣業務,有名片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頁),平日並無特殊情誼,在系爭土地成交前,即與其他居間人言及報酬等情,上訴人應不可能無償為被上訴人或買賣雙方居間,則兩造雖僅言明土地售價超過公告現值55%時之佣金給付方法,而未提及低於該標準時之給付方法,然依上揭說明,仍應視為已允諾給付報酬,上訴人雖不得依97年9月10日之約定請求公告現值1%作為報酬,然非謂上訴人必不得向被上訴人索取若干之報酬。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僅是介紹其認識黃世豐,知道系爭交易案,並未參與整個仲介服務過程云云。惟查,精誠公司委託黃世豐代為尋找土地,黃世豐乃透過原審共同原告陳元英之介紹,認識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倘非上訴人居中媒介,被上訴人無從認識精誠公司之仲介黃世豐或知悉精誠公司有意購買土地,又豈能促成系爭土地交易案。其次,依證人黃世豐證稱其每一階段均有知會陳元英,但陳元英未到,且告知被上訴人可全權作主(見原審卷第38頁),上訴人亦自陳其至9月10日會議結束止,已完成居間工作,堪認上訴人於本件交易中最重要工作為介紹被上訴人認識買方仲介,參之被上訴人陳稱:自精誠公司取得之佣金175萬元,分配其等5名仲介小組成員,嗣後決定共同拿出20萬元,黃世豐另出15萬元,合計35萬元付給上訴人與陳元英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既未證明上述35萬元報酬是否過低,徒謂其得向被上訴人領取公告現值1%之仲介費,自屬無據,否則對於參與事務始末之被上訴人及其小組成員僅分得0.25%,又豈稱公允,是其此部分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契約及誠信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林玲玉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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