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9年4月28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A04YRB7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移送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3月28日下午1時41分許,停放於台北市○○街○號之3對面,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4YRB772號通知單舉發違規停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900元之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自小客車當日確實停放於劃有黃線之舉發地點,但停車後異議人曾於停車處約20公尺轉角外看見新生國小圍牆邊家長接送區之停車立牌,該立牌說明「上課時間不能停車」,因當時是週末,不在立牌禁停時間,故異議人認為該處可得停車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亦規定,黃線禁止停車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夜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於上揭舉發時間,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違規停放於台北市○○路○號之3對面,惟辯稱:當天先生將車停放在黃線區,依照那個告示牌上課時不可停車,但平時可以停車,告示牌的位置在學校附近,但不是在伊車停放的那條路上,周邊有很多黃線停車,但只有伊車停放的那條路被拖走云云。惟查,關於本件違規情形,依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異議人遭舉發的那條路沒有很大,如果雙向會車會影響行車,當天是星期日,該路段劃設黃線,且未設立可以假日停車的牌示;有設立牌示的路段是青田街1巷內家○○○區○○路段設置有3個告示牌,異議人停車路段不在牌示路段內,故依一般黃線規定,該處是不可停車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頁99年7月15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乙○○○○庭呈現場圖1紙、告示牌及舉發照片6幀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參以舉發員警係在場之目擊證人,其到庭並以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加以異議人素不相識,又無嫌隙,應無攀誣異議人之理,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目擊證人之資格,其證言自得採為本院裁判之依據,再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青田街1巷內設立的3個告示牌,分別係以向右箭頭、雙箭頭及向左箭頭在該巷內劃出一個黃線於上課時間(07:00-09:00、11:30-12:30、
15:30-16:30)禁止停車的路段,則綜合前述及上開規定,劃設黃色實線之路段原則上於每日上午7時至夜間8時禁止停放車輛,而青田街1巷內設立3面告示牌所劃設之範圍,則例外限定於牌示的3個時段內(07:00-09:00、11:30-12:30、
15:30-16:30)禁止停車,惟本件異議人並非將其所有車輛停於青田街1巷以3面告示○○設區○○路段內,而係停放於青田街2號之3對面劃設黃色實線、且未設立任何告示牌之區域,則自應適用每日上午7時至夜間8時禁止停車之規定,而無上開告示牌牌示時間始禁止停車之適用,是異議人所辯依告示牌指示可得停車等語,顯係對告示牌指示之誤認,而無足採,本件異議人所辯並無理由,異議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車輛確有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從而移送機關依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裁處罰鍰900元,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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