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9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被告 黃韋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佳 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黃韋澤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劉佳勇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1紙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公印文各1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志偉、黃韋澤、劉佳勇及 李蔡銘 豈(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起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黃志偉擔任指揮、黃韋澤擔任仲介並面試 李蔡銘豈 擔任車手或取簿手之工作、劉佳勇擔任車手或取簿手之工作(本案非黃志偉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及黃韋澤、劉佳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且其等所涉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其等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6日至同年0月0日間,分別假冒健保局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二小隊警員「 陳建宏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等人撥打電話予許溪河,佯稱因許溪河提領之健保補助涉及違法有刑案風險,需查詢帳戶 金流 等語,再由李蔡銘豈假冒「金管會陳小姐」,於同年9月3日10時許至許溪河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其上蓋有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之公印文各1枚)1紙與許溪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溪河及司法機關文書之公信力;許溪河並因此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板橋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板橋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李蔡銘豈,黃韋澤則在旁把風。
二、嗣李蔡銘豈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將之裝入牛皮紙袋後放置在新北市中和區民德公園之廁所內,由劉佳勇至該處拿取上開牛皮紙袋後將之放置在新北市中和區民德活動中心之廁所前草叢,再由黃志偉至該處拿取該牛皮紙袋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由該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6日至同年月0日間,冒充許溪河或經其授權之人,以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方式,接續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共新臺幣(下同)45萬2,000元、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共45萬元、自本案板橋農會帳戶提領共32萬元,合計122萬2,000元,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理由
一、本案證據:㈠被告黃志偉、黃韋澤、劉佳勇於警詢、偵查或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或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蔡銘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許溪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本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㈤被害人許溪河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照片。
㈥本案郵局、中信及板橋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黃志偉、黃韋澤、劉佳勇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於該條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上開修正與本案被告黃志偉、黃韋澤、劉佳勇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黃志偉、黃韋澤、劉佳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黃志偉、黃韋澤、劉佳勇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當庭告知其等所為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一第504、514頁),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黃志偉、黃韋澤、劉佳勇上開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黃志偉、黃韋澤、劉佳勇與同案被告李蔡銘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黃志偉、黃韋澤、劉佳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黃志偉、黃韋澤、劉佳勇較為有利。查被告黃志偉、黃韋澤、劉佳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本院卷一第505至5
06、515、522至523頁),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被告黃志偉、黃韋澤、劉佳勇分別所犯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爰將被告黃志偉、黃韋澤、劉佳勇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志偉、黃韋澤、劉佳
勇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取被害人之存摺、提款卡及金錢,造成其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黃志偉、黃韋澤、劉佳勇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黃志偉、黃韋澤、劉佳勇分別在本案中參與之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素行(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524至525頁)、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有利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
文書1紙,其上分別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之公印文各1枚,為偽造之公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1紙,雖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已由同案被告李蔡銘豈交付與被害人,已非屬被告黃志偉、黃韋澤、劉佳勇、同案被告李蔡銘豈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查被告劉佳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報酬是2,000元,
我已經拿到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6頁),堪認被告劉佳勇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黃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報酬約定是1%,
但本件報酬我還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5頁);被告黃韋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報酬原本說是提款金額1%,但本件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5頁);是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志偉、黃韋澤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黃志偉、黃韋澤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旻汝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