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亡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亡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理人方偉
蔡政憲失蹤人OOO上聲請人聲請宣告OOO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定有明文。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戶籍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其於90年9月17日因意外災難失蹤,迄今已逾7年。且本院於105年8月17日裁定准對失蹤人公示催告,並於同日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失蹤人戶籍謄本、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函、高雄市小港區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列印資料、失蹤人口系統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內政部移民署線上應用服務系統查詢列印畫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暨檢附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函各1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迄今已逾7年為真實。又經本院於105年8月17日以本院105年度亡字第44號民事裁定准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同日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6個月已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亦有上開裁定正本1紙、公告暨公告證書等附卷可稽,是失蹤人失蹤迄今已滿7年,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從而,本件甲○○確係失蹤,迄今仍生死不明,應堪認定。故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合於首揭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再查,甲○○自90年9月17日失蹤,計至97年9月17日,已滿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5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陳景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高千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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