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34號原告 許正義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 律師
陳銘傑 律師複代理人 邱珮綸 被告 藍心 志
藍家菁 原名 藍菁菁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一哲 律師被告 藍孝德
藍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藍孝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藍孝德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本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⒈被
告 藍心志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藍心志、藍孝德、藍家菁、藍玉峰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嗣於民國99年11月29日變更其聲明,並追加本於上開買賣契約及切結書之法律關係之備位聲明如下: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藍心志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藍心志、藍家菁應與藍孝德、藍玉峰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被告藍孝德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復於99年12月22日變更其先位聲明為:⒈被告藍心志應
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藍心志、藍家菁應與藍孝德、藍玉峰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嗣於100年5月9日、100年11月23日當庭將上開先位
聲明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最後1位被告收受99年12月22日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翌日起算、備位聲明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被告藍孝德收受上開書狀繕本翌日起算。
㈤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分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藍孝德、藍玉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部分:
⒈原告委託訴外人 許素美 ,於98年6月18日與被告藍心志及
謝瑞英 之代理人即其二人之子被告藍孝德,就被告藍心志所有之1筆土地及謝瑞英所有之4筆土地、1棟建物即彰化縣○○鄉○○段320、321、323、332、344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為600萬元,於翌日由許素美將定金60萬元交付藍孝德,又因原告出國而於契約附註「乙方同意甲方在98年7月5日以前會同勘查現場,如甲方無意願購買,乙方同意於1星期內全部無息退還甲方,絕無異議」,雙方並於98年7月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⒉謝瑞英在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仍行動自由、表達無礙,而
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可見其有售地之意,於系爭契約簽約前1日即98年6月17日,被告藍孝德即將謝瑞英所有不動產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傳真予原告,且於簽約當日出示謝瑞英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依常情判斷,藍孝德確被授予代理權,且謝瑞英為代書,較一般人就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所表彰之意義當更為慎重。又系爭契約第4條亦規定系爭不動產之過戶登記委由職業代書之謝瑞英辦理,若藍孝德未被授權,應會將不動產過戶事宜交由其他代書辦理。且謝瑞英所有不動產部分於過世後遭銀行拍賣,係因擔任被告藍孝德之連帶保證人,更可認其母子關係匪淺。又被告藍心志中風後不良於行,以其子即被告藍孝德為代理人亦屬合理。再者,系爭不動產於訂約後亦實際送件申報土地增值稅,相關程序需要所有權狀正本、土地所有權人之印鑑證明等文件,僅因謝瑞英於98年7月16日死亡,導致系爭不動產無法過戶,更足認被告藍孝德為有權代理。
⒊嗣因謝瑞英於98年7月16日死亡,被告不願出售系爭不動
產,雙方解除買賣契約,被告藍孝德表示願意返還已收取之60萬元,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60萬元本票由原告收執,切結書中載明應於98年9月5日以前給付該60萬元,而被告迄今未退回該60萬元定金。又該定金為可分之債,系爭契約買賣標的共6筆不動產,所交付之定金為60萬元,是該定金10萬元乃給付與被告藍心志、另50萬元則給付與謝瑞英,被告藍心志為買賣契約債務人,被告藍心志、藍家菁、藍孝德、藍玉峰為謝瑞英之繼承人,應繼承謝瑞英之債務,並負連帶返還該50萬元定金義務。
⒋縱認藍孝德為無權代理,然謝瑞英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
印鑑證明交藍孝德持向原告簽訂契約及收取定金,參酌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2156號判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169條規定,顯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原告亦得向其繼承人即被告藍心志、藍家菁、藍孝德、藍玉峰請求返還價金。
㈡備位部分:縱認被告藍孝德就系爭不動產契約之簽訂無代理
權,亦不構成表見代理,然被告藍孝德於98年8月21日與原告簽立切結書,同意於98年9月5日前返還60萬元,原告亦得依上開切結書請求被告藍孝德返回60萬元。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藍心志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99年12月22日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藍心志、藍家菁應與藍孝德、藍玉峰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最後
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被告藍孝德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藍心志、藍家菁抗辯:㈠子女對父母名下之財產並無當然代理處分之權,而父母過世
後,其財產應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並非各繼承人可單獨處分。被告藍孝德已信用破產,被告藍心志及謝瑞英無可能委託其出售系爭不動產,被告係於謝瑞英死亡後,約於98年7月21日,始聽聞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情事,系爭契約是否係在謝瑞英死亡後始倒填日期為98年6月18日,尚非無疑。再者,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不動產之過戶登記由謝瑞英辦理,且約定履行日為98年6月18日,惟實際上並未由謝瑞英於該日辦理買賣登記之完稅、過戶等事宜,而係由被告藍孝德於謝瑞英過世後之98年8月6日始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系爭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低於法院拍賣之價格;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98年6月18日及同年7月6日分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等節,均顯違常理。又系爭切結書上所載之簽約日期為98年7月6日,恰巧是謝瑞英病危吐血緊急住院治療當日,依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足認系爭契約有倒填日期之虞,切結書僅提及謝瑞英,未提及被告藍心志,且原告僅向被告藍孝德請求返還價金60萬元,更足證原告自始即知被告藍孝德係無權代理。是被告藍孝德無權代理被告藍心志及謝瑞英簽訂系爭契約,原告起訴前應先依民法第107條第1項催告本人是否承認,惟原告未為催告,逕由被告藍孝德於98年9月12日開立面額60萬元之本票返還定金,足證原告明知被告藍孝德係無權代理,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返還60萬元之價金,尚非可採。
㈡原告從未與被告藍心志或謝瑞英見面,被告藍心志、謝瑞英
並無「由自己之行為」對原告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之可能,亦無「知他人意思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可言。且參照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57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尚難憑持有他人之印鑑證明等,即認有表見代理,況系爭契約上謝瑞英之印文與印鑑證明不符。縱認屬表見代理,原告亦係「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被告藍心志、藍家菁依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自不負賠償責任。又原告為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卻未親自與不動產所有權人即謝瑞英查證、見面或簽約,僅由被告藍孝德於簽約當時提出謝瑞英之印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而未提出被告藍心志之土地所有權狀,亦無授權書或委任書,與常情不符。被告藍孝德係逕自持謝瑞英放置於事務所內之印鑑證明、土地謄本等,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自不能認係表見代理。且被告藍心志中風多年,謝瑞英於98年4月間業經診斷為肝癌末期,於98年7月6日住院治療,10日後即出院返家過世,焉有可能授權或使被告藍孝德表見代理出賣系爭不動產。綜上足證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且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藍孝德未經授權,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原告迄無法提出被告藍心志或謝瑞英簽收定金60萬元之收據
,僅提出98年6月18日訴外人許素美匯款之證明,而被告藍孝德出具之98年6月19日之領收據,係無權代理行為,且上開領收據內容與98年6月18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所載契約成立同時已交付定金60萬元乙節相違,自難認被告藍心志或謝瑞英已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定金60萬元。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藍孝德、藍玉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不動產分屬被告藍心志及其配偶謝瑞英所有。
㈡系爭契約上所載日期為98年6月18日,所記載之買主(甲方
)為原告、賣主(乙方)為被告藍心志及謝瑞英,被告藍孝德為被告藍心志及謝瑞英之代理人,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
600萬元,契約第2條並約定:「本契約成立同時甲方提出60萬元整為買賣定金交付乙方親收足訖,不另立收據是實……。」第4條則約定:「買賣登記履行期日約定本契約成立之日雙方會同委任謝瑞英辦理之。」㈢原告於98年6月18日匯款60萬元予其妹許素美。
㈣系爭協議書上所載日期為98年7月6日,所記載之立協議書
人為甲方即原告、乙方即被告藍心志及謝瑞英,被告藍孝德為被告藍心志及謝瑞英之代理人,協議內容為:「……茲為雙方98年6月18日訂立之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雙方同意履行該買賣契約書,並立協議條件如左:一、雙方同意該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成立,各無異議。……」㈤謝瑞英曾於98年4月間因呼吸困難住院,經診斷為C型肝炎
併發肝硬化及迷漫性浸潤性肝癌,經支持性療法治療後,於98年4月16日出院,98年7月6日因瀝青便再次住院,僅接受安寧療護,98年7月16日因末期癌症病危出院。
㈥謝瑞英於98年7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4人。又因謝
瑞英死亡,由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逕行註銷被告藍孝德於98年8月6日所為之系爭土地土地移轉現值申報。
㈦被告藍孝德嗣於98年8月21日出具系爭切結書,其上載明:
「立切結書人藍孝德,茲為母親謝瑞英女士與許正義先生於00年0月0日訂立之買賣契約書, 於立契 同時許正義先生預付之60萬元訂金,本人同意於98年9月5日以前全部歸還許正義先生,絕不拖延短欠……。」,被告藍孝德並於98年9月12日簽發面額6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藍心志、訴外人謝瑞英簽訂系爭契約,並交付定金與被告藍心志及訴外人謝瑞英之代理人即被告藍孝德,嗣因系爭契約解除,而先位請求被告藍心志及訴外人謝瑞英之繼承人即被告4人返還上開定金,備位請求被告藍孝德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返還上開定金;被告藍心志、藍家菁則抗辯系爭契約係被告藍孝德無權代理被告藍心志與訴外人謝瑞英所簽訂。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藍孝德是否有權代理被告藍心志及謝瑞英簽訂系爭契約?㈡被告藍孝德就系爭契約之簽訂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㈢原告是否於98年6月19日將上開60萬元定金由交予被告藍孝德收訖?得否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藍孝德給付60萬元?爰分敘如下:
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藍心志及謝瑞英曾授權被告藍孝德簽訂系爭契約及協議書: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闡釋甚明。查原告主張本件係由謝瑞英及被告藍心志授權被告藍孝德簽訂系爭契約及協議書,然為被告否認,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謝瑞英及被告藍心志曾授與被告藍孝德代理權、被告藍孝德係有權代理謝瑞英及被告藍心志簽訂系爭契約及協議書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藍孝德係有權代理謝瑞英及被告藍心志,係
以被告藍孝德為謝瑞英及被告藍心志之子,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不動產之過戶登記由謝瑞英辦理,且被告藍孝德於簽約時已出具系爭不動產之地籍圖謄本、所有權狀及謝瑞英之印鑑證明,證人 蔡春吟 、 蔡辛欽 亦證稱謝瑞英確有授權被告藍孝德處分系爭不動產等節,為其論據。然核諸謝瑞英、被告藍心志印鑑證明上印鑑章之印文,其印文大小、字型均顯與系爭契約上之謝瑞英及被告藍心志之印文不符,有印鑑證明可憑(本院卷二第29、30頁),足證被告藍孝德持以蓋印於系爭契約及協議書上之印章並非謝瑞英及被告藍心志之印鑑章,而不動產買賣為重大財產交易,為昭慎重,相關文件之用印多係以契約當事人之印鑑章為之,謝瑞英既以代書為業,對此當知之甚稔,倘其確有授權被告藍孝德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自當交付印鑑章予被告藍孝德,期使該買賣可順利完成,並避免爭議;然被告藍孝德簽立系爭契約及協議書時,竟均未能出具謝瑞英及被告藍心志之印鑑章,是其是否確經謝瑞英及被告藍心志授與代理權以處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實屬有疑。且被告藍孝德雖持有謝瑞英及被告藍心志之印章、系爭不動產之地籍圖謄本、所有權狀等件,然其為謝瑞英之子,係在謝瑞英之代書事務所內擔任助理,平時負責送件至公務機關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3
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本院卷二第18頁),故其在謝瑞英之事務所內可取得謝瑞英、被告藍心志之印章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等件,亦非難以想見,自難以此逕認被告藍心志或謝瑞英曾委由被告藍孝德出售系爭不動產。況且,被告藍孝德在謝瑞英之代書事務所內既係負責送件,而非處理不動產買賣契約締結及不動產過戶事宜,亦難合理說明謝瑞英何以不親自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締結,而將之委由較不熟稔此項事務之被告藍孝德處理,是謝瑞英及被告藍心志是否曾將代理權授與被告藍孝德,顯屬有疑。
⒊原告與被告藍孝德於98年7月6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其
內容就系爭不動產界線釐清、圍牆遷移、私設道路整理等履約過程可能發生爭議之事項均加以約定,有該協議書為憑(本院卷一第151頁),衡以上開各項約定均涉及契約當事人之重要權利義務,倘被告藍孝德係有權代理謝瑞英及被告藍心志,當確認其二人之意見後,始簽立系爭協議書。惟被告藍心志於被告藍孝德簽立系爭契約時,已中風,無法言語,業據證人蔡春吟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48頁);另謝瑞英於98年4月經診斷為C型肝炎併發肝硬化及迷漫性浸潤性肝癌,於98年6月2日就診時,業經診斷有「慢性頑固性疼痛,疼痛期間超過6個月」之症狀,於98年7月6日就醫之主訴為瀝青便達3日(Tarrystoolnotedfor3days),該次發病經過為「98年7月4日開始解少量黑便,7月6日門診時吐暗紅血少量,經急診求治,於急診吐多量鮮紅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100年10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18713號函及病歷1份可考(本院卷一第183頁以下),足認謝瑞英於98年間因罹癌而身體狀況不佳,且最末1次住院前數日,身體已出現異狀,更於98年7月6日即住院,其就醫過程中陪伴在側之家人為被告藍家菁,亦非被告藍孝德。綜觀上情,殊難想像被告藍孝德就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曾探詢謝瑞英及被告藍心志之意,並得謝瑞英或被告藍心志之授權。
⒋至證人蔡春吟雖證稱被告藍孝德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曾提出
謝瑞英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語(本院卷一第41頁),惟系爭契約與系爭協議書上被告藍心志及謝瑞英之印文,均與印鑑證明上其二人之印文不符,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藍孝德於簽定系爭契約時,並未提出謝瑞英之印鑑章,則其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是否有出具謝瑞英之印鑑證明,洵堪置疑,證人蔡春吟此部分證言要屬迴護原告之詞,實難遽予憑採。
⒌系爭契約第4條雖約定買賣契約之履行由雙方委任謝瑞英
為之,惟此僅足認原告之代理人許素美與被告藍孝德曾為此項約定,而不足證明謝瑞英確有授權被告藍孝德簽訂系爭契約;況被告藍孝德雖與原告為此項約定,然98年8月間處理系爭不動產土地增值稅申報事宜之人係被告藍孝德,並非謝瑞英,益足徵在雙方認知中,系爭契約之履行亦可由被告藍孝德代謝瑞英為之,自不得僅憑此條約定,即認被告藍孝德曾獲謝瑞英授與代理簽訂系爭契約之權。
⒍復觀諸被告藍孝德就系爭不動產申報土地增值稅時,在土
地增值稅申報書上蓋印之「謝瑞英」印文,方為謝瑞英印鑑章之印文,有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
84至100頁),而其於系爭契約及協議書上蓋印之印文則非謝瑞英之印鑑章印文,更足徵被告藍孝德係於謝瑞英病情惡化後,始取得謝瑞英之印鑑章,顯見謝瑞英確未授權被告藍孝德簽訂系爭契約及協議書。
⒎至證人蔡春吟固證稱:「(法官問:你是否曾經去到謝瑞
英事務所找藍孝德,謝瑞英有在場,藍孝德有跟謝瑞英講說是你介紹親戚買的?)有。(法官問:謝瑞英當時有無說什麼?)她說謝謝,然後笑一笑。」(本院卷一第147頁背面);證人蔡辛欽則證稱:簽立系爭契約後2天被告藍家菁曾打電話表示謝瑞英有授權被告藍孝德出售系爭房屋,因藍孝德答應以出售房屋所得款項償還某幾筆特定之債務等語(本院卷一第42頁背面)。惟證人蔡辛欽為原告之妹許素美之配偶,證人蔡春吟為證人蔡辛欽之兄,與原告皆有親戚關係,其證言難期客觀無偏;且謝瑞英縱曾向證人蔡春吟表示「謝謝」並微笑,亦不足證明謝瑞英係將系爭契約及協議書之簽訂授權被告藍孝德為之。又被告藍家菁倘欲知悉系爭契約簽訂內容,本可詢問被告藍孝德,然其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係撥打電話予證人蔡辛欽確認,足徵被告藍家菁就被告藍孝德所簽訂之契約內容心存疑問,則被告藍家菁是否確曾向證人蔡辛欽表示謝瑞英有授權被告藍孝德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亦屬有疑。從而,尚難徒依證人蔡春吟、蔡辛欽上開證述,即認謝瑞英曾授權被告藍孝德簽訂系爭契約及協議書。
⒏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藍孝德係經謝瑞英及被告藍
心志授權而簽訂系爭契約及協議書,自難認被告藍孝德係有權代理謝瑞英及被告藍心志。
㈡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281號、60年臺上字第213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⒈被告藍心志早因中風而無法言語,業如前述,且被告藍孝
德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出具被告藍心志之印鑑證明等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認被告藍心志有何足使原告信為以代理權授與被告藍孝德之行為,原告就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憑採。
⒉其次,系爭契約及協議書上雖蓋有謝瑞英及被告藍心志之
印文,惟現今委由刻印行彫刻印章甚為容易,實難僅憑被告藍孝德持有謝瑞英及被告藍心志之印章,即認謝瑞英及被告藍心志有表示授權被告藍孝德處理事務之行為。且被告藍孝德係在謝瑞英之代書事務所內擔任助理,已如前述,其可輕易取得謝瑞英之印章及謝瑞英所保管之被告藍心志印章,以及系爭不動產之地籍圖謄本、所有權狀等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藍孝德用於蓋印系爭契約及協議書之印章、系爭不動產之地籍圖謄本、所有權狀等件係謝瑞英或被告藍心志所交付,已難認其二人有何「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情。再者,系爭契約與系爭協議書上被告藍心志及謝瑞英之印文,均與印鑑證明上其二人之印文不符,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藍孝德於簽訂系爭契約及協議書時,並未取得謝瑞英及被告藍心志之印鑑章,且未提出謝瑞英之印鑑證明(詳如前述),益足徵謝瑞英及被告藍心志並無何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被告藍孝德之行為。
⒊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謝瑞英或被告藍心志有何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被告藍孝德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實難僅憑被告藍孝德與謝瑞英、被告藍心志為母子、父子關係,且持有其二人之印章及系爭不動產之地籍圖謄本、所有權狀等件,即認謝瑞英及被告藍心志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㈢原告得本於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藍孝德給付60萬元:
系爭契約約定之定金為60萬元,原告於98年6月18日將該筆款項匯予許素美後,於翌日由許素美交付予被告藍孝德收訖,有系爭契約、領收據、匯款副通知書等件可稽(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1130號卷、本院卷一第152頁),嗣被告藍孝德於98年8月2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表示同意於98年9月
5日前將該筆定金返還原告,亦有系爭切結書、本票影本可憑(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1130號卷),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被告藍孝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從而,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其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藍孝德支付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藍孝德係有權代理謝瑞英及被告藍心志簽訂系爭契約及協議書,亦無法證明謝瑞英及被告藍心志有何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被告藍孝德之情,自難認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其先位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返還共計60萬元之定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藍孝德確已收取原告所交付之60萬元定金,並書立系爭切結書表示同意返還該筆定金,而迄未返還,則原告備位本於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藍孝德給付60萬元,及自99年12月22日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8日(本院卷一第71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