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7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孟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102年度交簡字第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2年度偵字第6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孟達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孟達於民國101年6月11日上午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000路0段000號前,並停放於路邊時,原應注意應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雖天候雨,惟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停車時並未緊靠道路右側,又於開啟駕駛座車門之際,疏未注意後方來車,適 蘇文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與吳孟達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致蘇文騫受有左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吳孟達於肇事後,在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前,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蘇文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不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又卷附之現場照片(見他卷第1至14頁),乃均以科學、機
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具有證據能力。㈢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達迭次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7頁背面;原審交易卷第13頁;本院簡上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文騫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7頁;偵卷第37頁背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卷第14至15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卷第33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談話紀錄表(見他卷第16至17頁)各1份、診斷證明書共2份(見他卷第
7至8頁)、現場照片共14張(見他卷第1至14頁)在卷可稽。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又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之被告自用小貨車停車位置及現場照片所示,堪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停車未依規定緊靠道路右側,且於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復未注意行人、車輛,即貿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且依當時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以致肇事,則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於騎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告訴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報案並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他卷第16、17頁),其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人即被告吳孟達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有過失,然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應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因而肇事之被告過失情節,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左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再考量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 葛耀輝 陳明自己係肇事者,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最重本刑有期徒刑6月,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見原審判決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本院認原審所量上開刑度應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所陳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
1頁),另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之102年7月17日調解成立,被告同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7萬元,訂於102年8月10日給付7萬元,另於102年8月17日前給付50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4頁),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揆諸前揭說明,法院自得依法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黃家慧
法官柯志民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