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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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玄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105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玄倫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曾玄倫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偽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1月24日晚上7時及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網咖店前路旁,接續將其所持有內含有愷他命(重量不明)成份之香煙2支,無償提供給其友人 邱冠傑 施用,而以此方式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因邱冠傑於另案中向警方供出上開事實,始悉上情。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玄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定。因此有關傳聞證據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邱冠傑於警詢時證述所施用含有愷他命之香煙係由被告提供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頁以下),且證人邱冠傑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確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情形者,為偽藥,
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係指該條第1項第1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及第
2款上段「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而言;至於藥事法上所稱之「管制藥品」,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則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所稱之管制藥品」。藥事法對於「管制藥品」、「禁藥」既分別各有其定義,足見「管制藥品」,非必即屬上揭規定之「禁藥」,至屬無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愷他命(Ket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而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有單方注射液1種(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係磨碎後摻入香菸施用,而非注射製劑,應非合法製造無誤。除此之外,依卷證所示,並無從證明愷他命係被告自國外走私輸入(如查扣到外文包裝或當場在海關查扣),亦無從證明被告即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供出該愷他命之來源以為認定,是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就轉讓愷他命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兩者相較,後者為重罪。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數量逾淨重20公克,尚難認有法定加重事由,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本案被告轉讓之犯行自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
基於同一轉讓偽藥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無償轉讓偽藥予證人邱冠傑施用,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刑法第62條之自首減輕其刑,必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始有其適用。查員警王耀模於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上雖勾選「被告於員警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之項目(見偵卷第19頁)。惟稽之卷內資料,被告之調查筆錄係於102年3月14日製作,其在該調查筆錄內固坦承有轉讓偽藥及毒品之犯行,但證人邱冠傑於102年3月13日,在被告自承其犯行之前,於警詢時已指認被告即提供愷他命予其施用之人,則員警於被告坦承本件犯行之前,應已發覺被告之人及所犯之罪,故本件尚無成立自首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國民健康危害甚深,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明知愷他命對人體健康之戕害,仍提供他人施用愷他命之管道,助長濫用愷他命成癮之惡習,實不可取;惟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刑事犯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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