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3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貳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該案扣押之不明粉末壹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爰依法聲請宣告將上開扣案毒品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核閱被告相關毒品案件之卷證,要與聲請意旨相符。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扣押之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2.57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之事實,有民國94年11月1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調科壹字第220021400號)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