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平選任辯護人張富慶律師
簡嘉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昭平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仍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6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方於101年2月7日1時40分,在臺中市○○區○○路查獲,並在其身上查獲海洛因4包(各含袋重2.2公克、7.1公克、1.9公克、2.0公克),在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海洛因3包(各含袋重38.3公克、39公克、38.1公克),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96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之一部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就其他部分之犯罪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如尚未判決確定者,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再按「吸收犯」之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故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昭平對其於101年2月6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扣案疑似毒品之碎塊狀物品及粉末,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堪認定。然上開為警查獲扣得之海洛因,係被告先後於101年2月7日往前回溯4、5日內某日之20、21時、同年2月6日23時許,在臺中市○○路附近,向綽號「 阿文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價格購買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3包、以30萬元之價格購買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5包而持有,被告購入後自行施用部分及研磨分裝所剩餘之毒品,該等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結果,編號1至5之碎塊狀5包,合計淨重138.03公克,純度51.88%,純質淨重71.61公克;另編號6、7之粉末狀2包,合計淨重2.51公克,純度45.48%,純質淨重1.14公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271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查扣毒品照片、上述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2年4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先後2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亦堪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揭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而以101年度偵字第3450號提起公訴,於101年11月12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2713號審理後,認定被告行為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罪,而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於101年7月22日為第一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目前待送上訴審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13號卷宗全卷核閱屬實。從而,被告本件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13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就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再行起訴,顯然係重複起訴。而既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起訴在先,且經本院判決迄未確定,有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既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李婉玉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