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163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劉武雄
徐來弟
被 告 何 楊麗卿
楊淑芬
楊為
楊玉英
許評儀
許文雄
許文龍
許耀云
許春香 原住桃園市○○區○○○○街○○○號12
楊蓍祿
朱翁 文峰
朱翁 明圳
朱翁 鶴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朱翁文峰 、朱 翁明圳 、 朱翁鶴 田應就被繼承人 楊秀連 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訴外人 楊秀卿 及被告繼承被繼承人 楊村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
地,分割為訴外人楊秀卿與被告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肆拾元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5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共有人楊秀
連於民國102年8月18日死亡,被告朱翁文峰、 朱翁明圳 、朱
翁鶴田(下稱朱翁文峰等3人)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有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追加朱翁文峰等3
人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朱翁文峰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楊
秀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8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楊秀卿前於89年7月18日、同年月24日分
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130萬元,嗣楊秀卿
未依約繳交本息,業經原告取得本院91年度執字第1519號債
權憑證在案。楊秀卿與被告於102年4月18日因繼承而取得被
繼承人 楊村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迄今
未辦理分割登記,為楊秀卿與被告公同共有。另公同共有人
楊秀連於102年8月18日死亡,被告朱翁文峰等3人為其繼承
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楊秀卿得以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
原告之債務,惟其怠於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爰依民法第
242條前段、第759條、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代位楊秀卿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朱翁文峰等3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前次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稱:沒有意見,但不確定原告提出的應
繼分比例是否正確等語。被告 何楊麗卿 、楊淑芬、楊為、楊
玉英、許評儀、許文雄、許文龍、許耀云、許春香、楊蓍祿
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楊秀卿與被告所公同共有,且渠等間並
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為
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財
產查詢清單、借據、本院94年度執字第310號強制執行事件
分配表、本院91年度執字第1519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資料,查核無訛,復為被
告朱翁文峰等3人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具狀答辯,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之
原共有人楊秀連已於102年8月18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繼
承人即被告朱翁文峰等3人公同共有取得,而上開繼承人迄
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亦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
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查
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
七、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㈠楊秀卿積欠原告款項,業經原告取得上開債權憑證,已如前
述,而系爭土地為楊秀卿及被告繼承被繼承人楊村之遺產,
於102年4月1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有前揭土
地登記簿謄本,並經本院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調取繼承
登記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2日溪地一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
。楊秀卿與被告繼承系爭土地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其
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可分得之遺產部分
取償,而其名下復無其他財產可供取償,可見確已陷於無資
力之狀態,其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甚明,是原告
自得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行使楊
秀卿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
㈡系爭土地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系爭
土地為楊村之子女、孫子女等即被告與楊秀卿所繼承,原告
主張應按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即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而原共有人楊秀連於102年8月18日死亡,被告朱翁文峰等
3人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為憑,是原
共有人楊秀連之應繼分,應由被告朱翁文峰等3人按應繼分
比例公同共有。對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朱翁文峰等3人
並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被
告均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又原告主張亦合於民法
第1144條前段等規定,是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割為如附表分
割方法欄所示,應屬妥適。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59條、第1164條前段等
規定,請求被告朱翁文峰等3人辦理繼承登記,代位楊秀卿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由楊秀卿及被告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方式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葉春涼
附表一:
┌─┬─────────────────┬─┬──┬────┬─────────────┐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分割方法│
│├──┬──┬──┬──┬─────┤├──┤││
││縣市○鄉鎮○段○○段│地號││平方│││
│號││市區││││目│公尺│範圍│(按應繼分比例)│
├─┼──┼──┼──┼──┼─────┼─┼──┼────┼─────────────┤
││││││││││楊秀卿、何楊麗卿、楊淑芬、│
││││││││││楊為、楊玉英、楊蓍祿分別共│
│1│彰化│溪湖│湖南││488│建│430│公同共有│有應有部分各80分之1;許評│
││縣○鎮○段│││││10分之1│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450分之1│
││││││││││;許文雄、許文龍、許耀云、│
││││││││││許春香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
││││││││││14400分之37;朱翁文峰、朱│
││││││││││翁明圳、朱翁鶴 田公 同共有應│
││││││││││有部分80分之1(朱翁文峰等3│
││││││││││人係繼承楊秀連之部分)│
├─┼──┴──┴──┼──┼─────┼─┼──┼────┼─────────────┤
│2│同上段││489│建│245│同上│同上│
├─┼────────┼──┼─────┼─┼──┼────┼─────────────┤
│3│同上段││492│建│903│同上│同上│
├─┼────────┼──┼─────┼─┼──┼────┼─────────────┤
│4│同上段││656│田│436│同上│同上│
├─┼────────┼──┼─────┼─┼──┼────┼─────────────┤
│5│同上段││657│田│98│同上│同上│
├─┼────────┼──┼─────┼─┼──┼────┼─────────────┤
│6│同上段││679│田│776│同上│同上│
├─┼────────┼──┼─────┼─┼──┼────┼─────────────┤
│7│同上段││000-0000│田│104│同上│同上│
├─┼────────┼──┼─────┼─┼──┼────┼─────────────┤
│8│同上段││000-0000│田│10│同上│同上│
├─┼────────┼──┼─────┼─┼──┼────┼─────────────┤
│9│同上段││683│田│49│同上│同上│
├─┼────────┼──┼─────┼─┼──┼────┼─────────────┤
│10│同上段││684│建│3│同上│同上│
├─┼────────┼──┼─────┼─┼──┼────┼─────────────┤
│11│同上段││000-0000│建│34│同上│同上│
├─┼────────┼──┼─────┼─┼──┼────┼─────────────┤
│12│同上段││689│建│714│同上│同上│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
││││額(新臺幣)│
├──┼─────┼──────┼──────┤
│1│楊秀卿(即│8分之1│380元│
││被代位人)│││
├──┼─────┼──────┼──────┤
│2│何楊麗卿│8分之1│380元│
├──┼─────┼──────┼──────┤
│3│楊淑芬│8分之1│380元│
├──┼─────┼──────┼──────┤
│4│楊為│8分之1│380元│
├──┼─────┼──────┼──────┤
│5│楊玉英│8分之1│380元│
├──┼─────┼──────┼──────┤
│6│楊蓍祿│8分之1│380元│
├──┼─────┼──────┼──────┤
│7│朱翁文峰、│公同共有8分│連帶負擔380│
││朱翁明圳、│之1│元│
││ 朱翁鶴田 │││
├──┼─────┼──────┼──────┤
│8│許評儀│45分之1│68元│
├──┼─────┼──────┼──────┤
│9│許文雄│1440分之37│78元│
├──┼─────┼──────┼──────┤
│10│許文龍│1440分之37│78元│
├──┼─────┼──────┼──────┤
│11│許耀云│1440分之37│78元│
├──┼─────┼──────┼──────┤
│12│許春香│1440分之37│7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