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572號
原 告 江本善
被 告 葉素雲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玖
拾捌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及於超過新臺幣
壹佰萬元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八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原告於民國101年11
月23日簽發、到期日102年11月27日、票號520204號、面額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票據債權(下稱系爭本票)
對原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聲明確認系爭本票100
萬元本金債權及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持有原告簽
發之系爭本票,並取得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90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
條規定,原告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應認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緣原告於101年間向被告借款
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借貸期限自101年11月
26日至102年11月25日止,利息週年利率18%即每月應給付
被告利息15,000元,原告並於101年11月23日簽發系爭本票
予被告,用以擔保系爭借款100萬元本金債務,嗣兩造再於
102年12月27日約定延長系爭借款本金清償期限一年而至10
3年11月25日為止。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後,原告遂於104
年1月26日委託訴外人 敖樹德 交付被告二張支票(發票人為
徐宏達 即上豪汽車玻璃行,面額989,800元,發票日為104
年6月1日,下稱系爭支票A;發票人為原告,面額10,200
元,下稱系爭支票B)用以換回系爭本票,又其中系爭支票
B已由被告於104年1月29日兌現清償。詎被告於收受系爭
支票A、B後未退還系爭本票,反持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
定,然原告既已交付系爭支票A、B予被告,即已有換票之
債之更改約定存在,且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為此,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100萬
元本金債權及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兩造約定延長系爭借款本金清償期限一年
及兌現系爭支票B而已獲清償10,200元並不爭執,惟兩造並
無換票之約定,且原告交付系爭支票A時並未約定系爭借款
債務消滅,嗣後系爭支票A亦因存款不足而及為拒絕往來戶
而未獲兌現,是原告交付系爭支票A、B之目的僅另為擔保
系爭借款清償而為,故僅為新債清償而非債之更改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年間成立借貸契約,由被告借款100萬元予原
告,借貸期間自101年11月26日至102年11月25日,利息
週年利率18%即原告每月應給付利息15,000元與被告。原
告於101年11月23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用以擔保系爭
借款100萬元本金之債務,兩造為直接前後手。
(二)原告自102年12月起按月開立面額15,000元之支票,合計
13次共195,000元,用以支付系爭借款之每月利息,均已
由被告兌現。
(三)兩造於102年12月27日約定延長原告借貸本金清償期一年
,至103年11月25日止。
(四)原告於104年1月26日交付系爭支票A、B與敖樹德,由
敖樹德交予被告,被告於104年1月29日提示系爭支票B
而獲清償10,200元。
(五)系爭本票100萬元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103年11月25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因兩造約定延期清償
而不存在,系爭本票10,200元之本金債權,因被告於104
年1月29日兌現系爭支票B而已清償不存在。
(六)系爭支票A於104年6月1日由被告提示,因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
四、本件爭點為:本件為新債清償抑或債之更改?系爭本票於超
過989,800元部分之本金債權是否存在?系爭本票其中100
萬元自103年11月26日起至104年1月29日止,及其中989,
800元自10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債權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按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
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
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
則屬新債清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
,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
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與債
務人約定由債務人負擔新債務時,其性質究為債之更改、
代物清償或新債清償,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約定債
務人負擔新債務以代舊債務者,為債之更改或代物清償,
新債務成立之同時,舊債務即行消滅,從屬於舊債務之擔
保,亦隨舊債務之消滅而消滅。如約定以負擔新債務為履
行舊債務之方法者,則為新債清償,新債務及舊債務同時
併存,舊債務之擔保等從債務亦繼續存在,若新債務不履
行,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是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
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
事實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業已
因兩造約定換票而消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
兩造間有換票約定之事實(即約定系爭支票A、B之簽發
係用以清償系爭本票,並約定系爭本票債務即因而消滅)
,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於交付系爭支票A、B予被告時,
並未約定換回系爭本票或約定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借款債
務消滅等情,業據證人敖樹德證述:當時原告把這張票交
給我,我馬上就交給被告,交給我時原告沒有說什麼,只
是把票給我而已,原告把票交給我時,並未講把98萬元的
支票交給被告後,要請被告將100萬元的本票拿回來等語
明確(本院卷第41頁),足見原告僅係單純交付系爭支票
A、B,並未與被告間有何約定,是原告所為,乃屬因系
爭借款清償期屆至,而另行交付系爭支票A、B作為擔保
系爭借款債務清償之新債清償性質,而非債之更改,應可
認定。是除系爭支票A、B已有兌現履行之事實,否則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對於原告仍應存在無疑。
(二)而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其清償期限原為102年
11月27日,兩造於102年12月27日約定延長至103年11月
25日,被告於104年1月29日提示系爭支票B而獲清償10
,200元,及被告於104年6月1日提示系爭支票A,因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從而系爭本票100萬
元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103年11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債權,已因兩造約定延期清償而不存在,及
系爭本票10,200元之本金債權,已因被告於104年1月29
日兌現系爭支票B而已清償不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至(六)項〉,並有系爭支
票A影本、退票理由單、借據影本、被告郵局帳簿交易明
細各一份可佐(本院卷第47、57、67頁),自應可認定。
又原告自102年12月起按月開立面額15,000元之支票,合
計13次共195,000元,用以支付系爭借款之每月利息,均
已由被告兌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第(二)項〉,並有支票影本13紙可佐(本院卷第26~38
頁),從而應認系爭本票所擔保系爭借款而自102年11月
27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利息債務,已因兩造約定延期清
償及原告已另行開立支票並兌現而對原告不存在。惟原告
迄至104年1月29日僅給付10,200元,從而系爭本票以10
0萬元為計,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月28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於原告仍應存在;又系
爭支票A既未獲兌現清償,從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
款債務,其本金債權於989,800元範圍內,及自104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亦
應對原告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於超過989,800元,及自10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及於超過100萬元
而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
0條第1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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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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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即利息起│票據號碼│
│││││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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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本善│101年11月23日│1,000,000元│102年11月27日│52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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