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22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王秋翔
被 告 廖健宏
上列當事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柒拾捌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利息部分自
民國(下同)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89年2月12日向原債權人美商美國商業
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若
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
之19.97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後美商美國商業銀
行將全部營業讓與荷商荷蘭商業銀行,嗣澳商澳洲紐西蘭
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
商荷蘭商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
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後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
公司再於101年6月2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依法登
報公告。詎被告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74,554元、利
息104,576元及費用3,826元迄未清償,原告願縮減本金為
169,278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各月信
用卡消費交易明細、債權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
公告(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送達未
到庭陳述意見,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272,864元,及其
中169,278元部分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 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