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8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吳柳宜
蘇志豪 被告 洪詩瑋
洪小喬 上開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洪詩瑋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洪小喬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詩瑋於民國93年7月28日邀被告洪小喬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320,000元,(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時間及期限詳如附表所示)約定按月攤還本息。200萬元借款部分,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碼年利1﹪,若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借款利息自停止補貼日起改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4.1﹪;230萬元借款利息約定按定儲利率加碼年利率1.62%計算,逾期並有違約金之約定,及約定借款人於借款期間有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其分期攤還之期限利息,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洪詩瑋自104年6月2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有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全部債務均應視為到期,被告洪詩瑋自應負全部清償之責;而被告洪小喬既為上開借款之保證人,於對被告洪詩瑋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自亦應負清償債務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提出書狀陳述對原告主張借款金額不爭執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及放款利率資料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亦為民法第745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洪詩瑋既自104年6月28日起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自應負清償之責,而被告洪小喬既係為前開本件借款之普通保證人,依前開說明,自應負普通保證責任,而於原告對被告洪詩瑋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詩瑋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請求如對被告洪詩瑋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或無財產可供執行時,由被告洪小喬清償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吳書逸附表:│┌──┬──────┬──────┬────┬─────────┬──────────┐│編號│借款金額(新│債權本金(新│年息(%)│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期間│││臺幣)│臺幣)││(民國)│(民國)││├──────┤││││││借款期間│││││├──┼──────┼──────┼────┼─────────┼──────────┤│1│200萬元│162,776元│5.46│自104年6月28日起至│自104年7月29日起至清││││││清償日止│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93年7月28日││││,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起至113年7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28日止││││算違約金。│├──┼──────┼──────┼────┼─────────┼──────────┤│2│230萬元│元│2.98│自104年6月28日起至│自104年7月29日起至清││││││清償日止│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93年7月28日││││,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起至113年7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28日止││││算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