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5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郭瑞茂 被告天海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温志潔 被告 張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捌萬叁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或同額之一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契約書」第1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院卷第1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天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海公司)於民國
101年3月3日邀同被告温志潔、張淑惠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附表所示借款日分別向原告借得如附表「初貸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共550萬元,嗣經展延還款期限至107年3月22日,並約定被告天海公司自102年4月起依年金法,每月22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以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507%計息,並於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詎被告天海公司自105年1月23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前揭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8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授信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均具狀辯以:依原告提出之資料無法確定積欠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天海公司於上開期日邀同被告温志潔、張淑惠為連帶保證人,總計向原告借款550萬元,嗣被告天海公司因遲未繳付本息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計欠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天海工程有限公司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放款交易明細帳及華南商業銀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9頁、第31頁、第61頁、第66至69頁、第77頁),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空言主張無法確定積欠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云云。又原告主張利息應以起訴時(即105年6月7日)之定儲利率指數(1.20%)加碼年率2.507%計付一節,此顯較上開契約約定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日之定儲利率指數(1.23%)為低(見院卷第77頁背面),對被告並無不利,應予准許。故原告本於授信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鄭淑臻附表:
┌──┬────┬──────┬──────┬──────┬──────┬───┬───────────────┐│編號│初貸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尚餘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新臺幣│││(新臺幣)││├───────┬───────┤││)││││││逾期六個月以內│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按原利率百分之│││││││││十│二十│├──┼────┼──────┼──────┼──────┼──────┼───┼───────┼───────┤│1│440萬元│101年3月23日│107年3月22日│1,906,644元│自105年1月23│3.707%│自105年1月23日│自105年7月24日│││││││日起至清償日││起至105年7月23│起至清償日止│││││││止││日止││├──┼────┼──────┼──────┼──────┼──────┼───┼───────┼───────┤│2│110萬元│101年3月23日│107年3月22日│476,644元│自105年1月23│3.707%│自105年1月23日│自105年7月24日│││││││日起至清償日││起至105年7月23│起至清償日止│││││││止││日止││├──┼────┼──────┼──────┼──────┼──────┼───┼───────┼───────┤│合計│550萬元│││2,383,2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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