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6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王崙伍 被告 趙瑞雄吉翔企 業社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吉翔企業社邀同被告趙瑞雄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示,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本票1紙交與伊收執。詎吉翔企業社未遵期還款,依約附表二所示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趙瑞雄為附表二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均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獨資經營事業之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該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非自然人之本體,如以獨資商號名義為法律行為,除由商號經理人為之外,須由其商號所有人親自為之或授權他人為之,故獨資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無當事人能力,自應列「張○○即某商號」為當事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吉翔企業社係獨資商號,負責人係趙瑞雄乙節,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7月5日函所附商業登記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3、24頁),是依前揭說明,吉翔企業社僅為商業名稱,並非自然人之本體,並無當事人能力,必須由趙瑞雄親自為法律行為,則本件借款債務人自應以趙瑞雄即吉翔企業社(下稱趙瑞雄)為當事人,合先敘明。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歷史明細資料(均影本)為證,且趙瑞雄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趙瑞雄向其借貸如附表二所示借款,迄今尚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趙瑞雄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趙瑞雄為附表二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吉翔企業社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然承前述,既認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是本件借款債務人僅趙瑞雄,故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云云,即屬無據。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表一:│├──┬──────┬───────┬─────┬────────┬──────────┬───┤│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迄日│利率│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利率│備考│├──┼──────┼───────┼─────┼────────┼──────────┼───┤│1│新臺幣│自105年3月26日│年息3.246%│自105年4月27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1,263,032元│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附表二:(借款明細)│├──┬───┬─────┬─────┬─────────┬───────┬────────┬──┤│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備註│││││新臺幣│││││├──┼───┼─────┼─────┼─────────┼───────┼────────┼──┤│1│吉翔企│趙瑞雄│180萬元│103年2月26日起至10│依原告定儲指數│逾期清償在6個月││││業社│││8年2月26日止。依│月指標利率加碼│以內,按左列利率│││││││年金法計算,按月本│年息2.086%│10%,逾期清償在│││││││息平均攤還,如有任│(105.3.26未遵│6個月以上,其超│││││││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期清償時,原告│過6個月部分,按│││││││償,視為全部到期。│定儲指數月指標│左列利率20%計算││││││││利率係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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