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6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士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緝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士瑋共同犯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士瑋明知 蔡育真 (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無法提出符合銀行貸款資格之財力證明文件,為求向銀行取得貸款,竟於民國100年3月21日前某日,與蔡育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代書 」之成年男子(下稱「陳代書」)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蔡育真將其身分證及戶名 蔡孟真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高雄正言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下稱系爭存簿)各1份交予方士瑋,方士瑋再交由「陳代書」變造內含不實固定薪資轉帳匯款往來明細之系爭存簿影本,由「陳代書」將變造之系爭存簿影本連同身分證影本、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於100年3月21日以傳真方式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送件申請信用貸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郵局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渣打銀行對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嗣因渣打銀行承辦人員察覺有異未予核貸而未遂。案經渣打銀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士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蔡育真於警偵訊之供述相符,復有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系爭存簿封面暨變造內頁影本、蔡育真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書證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
「(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則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之罰金刑部分顯較舊法為高,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蔡育真、「陳代書」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變造屬於私文書之存簿影本進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而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變造私文書,而持以向渣打銀行申請貸款,其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基於詐取貸款之同一目的、犯罪時間高度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本院審酌被告與蔡育真、「陳代書」共同以行使變造郵局存簿影本向銀行詐取貸款未遂,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專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傳真至渣打銀行之系爭存簿內頁影本,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