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797號聲請人即被告連○○真實姓名年.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4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連○○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等罪,前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00年7月18日開庭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羈押。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0年10月18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就部分事實已坦承,也深感懊悔,被告與被害人是父女,本案係單一個案而非慣犯,對於社會大眾並不至於造成傷害,況被害人已經成年,目前亦已就業,與其母親均有聯繫,而與被告沒有同住一處,被告與被害人實無可能聯繫,亦不敢再犯,故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願盡力配合司法調查程序,應無羈押之必要,被告家屬願籌措保證金,請准予具保停押,或予責付、限制住居之處分,被告日後必遵期到庭,如獲有罪判決亦必到案執行云云。
三、經查: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二、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是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下列要件:1.被告犯罪嫌疑重大。2.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3.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而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等罪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5年,並經本院於100年10月18日駁回其上訴在案,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91年5、6月間某日起至
95年6月底某日止之間,先後在其住處,違反被害少女意願,連續對00年0月生日之後始逾14歲之被害少女強制性交多次,頻率約2、3週1次;又自95年7月初某日起至99年9月初某日止之間,違反被害少女意願,對之強制性交,97年9月以前,頻率約3週1次,97年9月以後,頻率約1週1次,共計
141次妨害性自主等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況曾對少女實施性侵害多次之被告,其犯罪實施之對象亦不必然限於同一被害少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羈押事由之目的尤在保護其他少女,此有即時社會保安之立法目的,自不能專以被告會否再對同一被害人為性侵害以斷定其有否再犯之虞,反而忽略其他可能之被害客體。而被告是否有再犯之虞,尤應以其行為次數、行為態樣,具體判斷之。被告既自91年5、6月間某日起,陸續多次對被害少女性交,足認其確有再犯之虞。聲請意旨辯稱被害人已成年,並無與被告同住,無聯繫之可能,而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云云,自無可採。又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意旨所提事由,並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復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章大富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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