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1168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16896號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理人 黃義中 債務人 李業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解除或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請求權、基於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債權,惟第三人公司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