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2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新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新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金剛吊車壹臺沒收之。
事實
一、黃新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日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由 洪愛婷 管理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廠房,趁該廠房無人看守之機會,以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不詳兇器,剪斷上開廠房內配送電力之電纜線,並將所剪得之電纜線收集成捆後堆放在該廠房內大門地上,遂而得手,嗣於同日10時許,黃新民試圖以扣案之小金剛吊車吊取電纜線時,卻聽聞洪愛婷因事至上址廠房察看之聲響,隨即逃逸,惟在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或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竊盜犯行而自首。
二、案經洪愛婷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其於113年3月2日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由告訴人洪愛婷管理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廠房內,嗣於同日10時許,試圖以扣案之小金剛吊車吊取電纜線時,聽聞聲響隨即逃逸,不久後又返回上址廠房向警坦認犯行,並為警查獲以現行犯當場逮捕等情,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確有意將電纜線據為己有,但伊絕無竊盜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2日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前往由告訴人洪愛婷管理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廠房內,嗣於同日10時許,被告試圖以扣案之小金剛吊車吊取電纜線時,卻聽聞告訴人洪愛婷因事至上址廠房察看之聲響,隨即逃逸,不久後又返回上址廠房向警坦認犯行,並為警查獲以現行犯當場逮捕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洪愛婷於警詢證述相符,且有租賃委託管理契約書、授權書、蒐證照片、道路監視器攝影內容擷取畫面、臺南市新興派出所110報案紀綠單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小金剛吊車1臺在卷,此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先於警詢供稱:我駕駛本案車輛
到達工廠時,看見工廠的門沒有關,我就近去該工廠內看看,一進入廠內,我就看到大門旁有已經遭剪斷且整理好整捆的電纜線,所以我又進入到廠內,看看有沒有其他東西,入內查看時,我就沒有看到其他東西了,因為大門口旁的電纜線很重,所以我就去車上拿我的小金剛吊車準備把電纜線吊上車,正準備要搬運時,就聽到有人來的聲音,所以我就立刻離開現場等語(警卷第5頁);又於偵訊維持相同之答辯(偵卷第17至18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一開始想法是想過透過正常買賣方式,我一開始是想用買的,但我進去後發現沒有看到人,我就想說到底要不要搬等語(本院卷第31頁),是本案被告知己身並非本案電纜線所有人,仍欲將之置於實力支配下決定使用收益或處分等方式,是當具不法所有意圖,殆無疑義。再者,被告進入廠房內究竟是為再次搜尋財物?抑或找人詢價?前後供述迥異,已屬有疑,況被告到達本案工廠之時間為清晨5時58分,此時被告警詢所稱其認為該工廠為「倒掉的」(警卷第7頁),何以有人可供被告詢問購買電纜線事宜?實與常情相悖,又被告於該廠房內之時間長達5小時,如被告未找尋到出售者,何不儘速離去?如被告自始即發現本案電纜線遭切割並整理完畢,何不趁清晨人煙稀少時儘速搬離?在在均顯示被告辯解之不可採,又本案電纜線如非被告所切割整理,實際從事該等行為之人,當會儘速將之搬離,或放置在隱密地點後找人看管、監看,避免功虧一簣,焉有長時間放置在廠內之理?是被告長時間待在本案廠房內,當係以不詳兇器在切割、剪斷、整理本案電纜線,方屬為實,因被告先逃離現場後方返回,故本案縱未扣得被告使用切割電纜線之工具,亦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被告所辯,應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憑。
本案事證明確,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而本案電纜線具有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能用以切割、剪斷本案電纜線之工具,應可徵鋒利之程度,若執之攻擊他人,堪信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具相當之危險性,乃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誤。又按刑法竊盜罪所謂「竊取」,係指行為人破壞原持有人對物品之原持有支配關係,進而建立自己對於該物品之新持有支配關係。倘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以偷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未帶離現場,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既已將電纜線綑綁堆疊,業已將他人財物移入自己之支配範圍,所竊之物已在其管領之下而竊盜犯行得逞,縱其遭員警發覺未能將竊贓順利帶離現場,亦無解於本案查扣電纜線為被告管領而成立竊盜既遂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僅屬加重竊盜未遂,尚有未洽,惟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本院卷第3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被告係在員警尚未有任何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可疑其涉犯如本案竊盜罪嫌前,即主動返回案發現場向員警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案,素行不佳,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被害人財物,對於告訴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且犯後飾詞狡辯,實不宜寬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小金剛吊車1臺,係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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