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2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2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1573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01號、402號、403號、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
案紀錄,其甫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逾3年即於112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澈底戒除毒癮之心智不堅,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71號被告乙○○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0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01號、第402號、第403號、第404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第1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4日7時許,在臺南市南區奇美醫院樹林院區之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在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6日3時55分許,在臺南市佳里區忠孝路7號前,因逆向行駛遭警攔檢,發現其係列管尿液採驗人口,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D024)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13D024)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琳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