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青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636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長青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長青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18號調解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陳韋辰 素不相識,僅因主觀上認為告訴人
跟蹤其,即於光天化日下持空氣槍恫嚇告訴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行為自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迄審理中始坦認,且經本院安排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有上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有竊盜、毒品、詐欺、公共危險、毀損、公然侮辱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最後,兼衡本案犯罪時間尚屬短暫、被告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亦即法院裁判宣告前,乃以被告是否符合該條項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1款),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2款)情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倘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已經前案判決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且無逾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或所受緩刑宣告期滿之情形者,均難謂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8月6日甫因毀損等案件執行有期徒刑5月完畢,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迄今未逾5年,是被告本案自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扣案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屬犯罪工具,且被告於警詢中已坦認為其所有,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55號被告林長青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居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60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青於民國113年3月2日17時10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側門外,因不滿陳韋辰將機車停於該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空氣槍1支(經鑑驗未具殺傷力)顯於外,向陳韋辰恫稱「你要走了嗎、要走就快點走、還不走嗎?」等語,以此持槍寓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陳韋辰,致其因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陳韋辰。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長青固坦承將手握在槍把上,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安犯行,辯稱:被害人跟蹤我,我發現被害人在發現我後,就打電話聯絡他們組員,利用我玩博奕,拿我的生活在賭博;當時我把BB槍放我褲子右方後面口袋,我手握在槍把上,我怕對方攻擊我,我請他離開,被害人還進一步想靠近我;是我叫被告去報警的等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韋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光碟檔案在卷可稽;又倘被害人確有跟蹤被告,且與不詳之人以被告生活作為賭注之舉,則被害人勢必對警方避之唯恐不及,怎可能依被告指示報警?況本件依現場監視器內容,未見被害人有靠近被告及欲攻擊被告之行為,是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1日
檢察官吳惠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林威志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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