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上字第5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廢止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13號上訴人 陳文總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 律師被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 林右昌 輔助參加人南投縣政府代表人 許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廢止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由 徐國勇 先後變更為 花敬群 、林右昌;輔助參加人代表人由 林明溱 變更為許淑華,業據各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爭訟經過
(一)輔助參加人為辦理「南投市坑內坑排水改善工程(第二期)」(下稱系爭第2期工程),報經被上訴人以民國89年6月15日台
(89)內地字第8972943號函核准徵收包括上訴人所有南投縣○○市○○段876地號(重測前為同市○○段215-17地號、面積3512.4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在內共99筆土地,由輔助參加人於89年10月2日公告徵收在案(公告期間自89年10月2日起至89年11月1日止)。嗣上訴人於105年9月30日向輔助參加人提出陳情函,主張系爭土地有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土徵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應廢止徵收之情形,請求輔助參加人依同條例第50條第2項辦理廢止徵收系爭土地事宜;輔助參加人於105年10月13日函復系爭土地位在坑內坑排水橋下游左岸處,屬易淹水之高風險潛勢地區,仍有維持水利用地之必要,所請歉難同意等語。
(二)上訴人不服輔助參加人處理結果,依土徵條例第50條第4項規定,向上訴人提出105年12月29日請求書(下稱系爭申請案),主張系爭第2期工程原定徵收圖與100年間施作堤防工程設計位置不同,致系爭土地有部分不在工程範圍內,顯見工程已有變更設計,請求被上訴人依土徵條例第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核准系爭土地於堤防外之部分土地廢止徵收。案經被上訴人函詢輔助參加人查復系爭第2期工程原規劃施作右護岸工程已完工,系爭土地在淹水區域內,係徵收作為天然滯洪使用,與原興辦事業徵收目的並無不符等語,經提送該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09次會議審議同意輔助參加人之意見,決議不准廢止徵收,被上訴人爰以108年10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80265922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申請案之請求,作成依土徵條例第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廢止徵收系爭土地堤防外之部分土地(如原審卷463頁量測面積示意圖所示)的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輔助參加人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一)系爭土地坐落南投市南鄉段與包尾段界處之坑內坑排水旁,徵收當時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系爭第2期工程用地徵收案業經輔助參加人於89年10月2日公告徵收,依該徵收計畫書載明「十三、……3.計畫進度:預定89年7月開工,91年12月完工。」而輔助參加人稱系爭土地屬淹水潛勢地點,且系爭第2期工程已完成「右護岸及防汛道路」工程(下稱右護岸工程),依計畫開始使用之情,已提出92年10月11日航照圖為佐;再酌以輔助參加人於104年3月24日會勘系爭土地現場後製作之會勘紀錄(下稱104年3月24日會勘紀錄)結論記載:本案已完成右護岸工程,業已達成興辦事業計畫所訂改善排水問題等目標,已依徵收計畫使用等情,應認系爭土地業已依工程目的完成施工及按核准計畫使用,難認有土徵條例第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之情形。
(二)復查,依99年12月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主辦「『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南投縣管區域排水坑內坑溪排水系統規劃報告」(下稱坑內坑排水系統規劃)研擬於坑內坑排水幹線出出口段左岸興建背水堤之治水方案,輔助參加人據於101年間辦理「坑內坑排水系統治理工程(0k+000~0k+791)」(下稱101年排水治理工程)用地徵收,並由第三河川局代辦施作護岸新建及護岸復建工程(下稱左護岸工程)。依上開輔助參加人104年3月24日會勘紀錄固記載系爭土地有部分位於左護岸工程施作範圍內之事實,惟此部分與系爭土地因系爭第2期工程經徵收使用,及該工程業經完成右護岸工程計畫者,並無相關,自難以101年排水治理工程施作系爭左護岸工程為由,認定屬系爭第2期工程之計畫設計有變更之情事,即與土徵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之「工程變更設計」之要件未合。
(三)另按「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土徵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輔助參加人於99年5月28日核定之「坑內坑排水系統治理計畫(定稿)」及核可「堤防預定線(用地範圍)圖(定稿)」,雖見系爭土地部分位於堤防預定線外,惟該用地範圍線尚未送經濟部核定公告,且該治理計畫僅完成劃設治理計畫線(黃線)及用地範圍線(紅線),尚未依排水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訂出區域排水設施範圍線(綠線),故應由輔助參加人為整體排水系統規劃,訂出區域排水設施範圍線(綠線)並依法送經濟部核定,以確認系爭土地位於堤防外之部分土地,是否因坑內坑排水改善工程已不再需要使用該部分被徵收土地,而得依土徵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廢止徵收,要屬另一問題,亦無從以此部分系爭土地在用地範圍線以外,而認定合於土徵條例第4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等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一)土徵條例第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一、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係指於公告徵收土地後,因需用土地人變更工程設計,例如:交通路線變更或公共工程規模縮小等情形,致原徵收之土地已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所稱「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而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不能割裂分別認定。又土徵條例第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廢止徵收,係以需用土地人變更徵收計畫擬訂之工程設計為要件,若需用土地人已依徵收計畫所定工程設計施作公共工程完成,縱令日後需用土地人對於該徵收計劃範圍內之土地另有使用或處分,核屬行使土地所有權之權能,即與該款所稱「工程設計變更」之要件不符。另徵收之土地範圍是否過大,涉屬徵收計畫是否符合徵收之必要性及是否適當與合理性之爭議(土徵條例第13條第2項第1款參照),為徵收處分違法性之問題,亦與土徵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之廢止徵收無關。
(二)經查,系爭土地屬淹水潛勢地點,輔助參加人辦理系爭第2期工程用地徵收案原僅規劃施作右護岸工程,並將右護岸主體工程以外其餘河川內行水區及淹水潛勢地點皆列入徵收範圍,作為天然滯洪使用,且右護岸工程已完工使用中,並無工程變更設計之情形;嗣輔助參加人依坑內坑排水系統規劃研擬之治水方案,辦理101年排水治理工程用地徵收後,由第三河川局代辦施作之左護岸工程,雖有使用部分系爭土地為工程用地,惟此部分與系爭土地因系爭第2期工程經徵收使用及該工程業經完成原規劃之右護岸工程計畫無關,自難以左護岸工程施作為由,認定屬系爭第2期工程有變更設計,即與土徵條例第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符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原審以系爭第2期工程已完成右護岸工程,認輔助參加人已依工程目的完工及按核准計畫使用,而就系爭土地有無完成排水工程使用之事,未敘明具體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暨系爭土地含括於系爭第2期工程及101年排水治理工程,目的同屬改善坑內坑排水,原審泛稱此二項工程並無相關,亦有違反論理法則、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其主觀之意見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可採。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地勢明顯高於堤防甚多,非屬易淹水之高風險區域,並無作為天然滯洪池之可能等情,核屬輔助參加人原擬訂系爭第2期工程用地徵收計畫是否過度徵收及原徵收處分核准徵收系爭土地是否合法之問題,與土徵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之廢止徵收無關,上訴意旨以原審未查核上情,且就上訴人提出佐證之現場照片及聲請現場履勘,未說明不予採納及無勘驗必要之理由,除有違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即無足取。
(三)土徵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係指目的事業廢止、變更或其他積極客觀之事由,致所徵用之土地全部或一部無使用之必要而言。查輔助參加人就坑內坑排水系統治理計畫核可之堤防預定線(用地範圍),雖見系爭土地部分位於堤防預定線外,惟該用地範圍線尚未送經經濟部核定公告,且上開治理計畫尚未訂出區域排水設施範圍線(綠線),故應由輔助參加人為整體排水系統規劃,訂出區域排水設施範圍線(綠線),並經經濟部核定公告,以確認系爭土地位於堤防外之部分土地,是否因坑內坑排水系統改善已不再需要使用此部分被徵收之土地,而得依土徵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廢止徵收此部分系爭土地,尚無從以此部分系爭土地在用地範圍線以外,認定合於土徵條例第49條第2項第1款「因變更設計,致原徵收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規定,已經原審論述甚明,核無不合。而承上述,本件未經輔助參加人依排水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訂出區域排水設施範圍線(綠線),並送經濟部核定公告,被上訴人或原審均無從審認系爭土地位於堤防外之部分土地,是否因坑內坑排水系統改善之情事變更,已不再需要使用此部分系爭土地,而符合土徵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廢止徵收之要件。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土地位於堤防外之部分土地係在用地範圍線以外,為客觀之事實,豈能因輔助參加人長久不作為,使人民權益陷於難以實現之地步,且人民之廢止徵收請求權內涵亦包含客觀之事實變更,指摘原判決未實質審究是否因坑內坑排水系統改善已不再需要使用該部分堤防外土地,被上訴人明知有此客觀情事變更之可能,同未具體審查及此,均有違誤云云,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惠瑜法官梁哲瑋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