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0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50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5097號聲請人 溫筱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王銘福 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王銘福所簽發之本票,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稱票據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次按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及「無條件擔任支付」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並由發票人簽名,始為票據法上之本票,如欠缺其一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其票據無效。是本票不得附條件,如記載條件,即與本票之本質不符而牴觸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學理稱之為「記載有害事項」,並使該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之「無條件擔任支付」,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經查本張本票上記載本張本票於違反離婚協議書第5條時生效,顯與上開規定本票應無條件支付意旨不符。從而系爭本票即因違背首揭票據法規定而與票據法上之本票要件不合而無效,執票人自不得據以援引票據法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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