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2年度員簡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員簡字第一五三號
  原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即 張維孝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 陸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經彰化縣○○鎮○○路○○道下,因迴轉不慎,撞損原告承保 陳水玉
所有,由其子 劉明龍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修理費用
計新臺幣(下同)十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已由原告依約賠償,爰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十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前開車禍過失都在劉明龍,被告對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指被告有過失不贊同,被告當時要迴轉往彰化
縣溪湖方向行駛,因快車道禁止左轉,所以被告開到慢車道才迴轉,當時現場為
閃光燈號,無紅綠燈管制,被告雖有看到劉明龍駕車車速很快,直直過來,但因
下交流道車多,被告無得迴轉通過致被撞。劉明龍過失傷害刑責已判決確定,對
刑案判決無意見,劉明龍駕車有過失,原告亦應負擔被告修車費用,且原告修車
費用過鉅而有部分非必要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相片影本等供證,被告除否認駕車有過失,且抗辯稱原告之修車費用過高,並主
張過失相抵外,餘未爭執,本院亦依職權調閱該車禍資料及該車禍相關劉明龍過
失傷害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自字第一號刑事案卷核屬相合,不爭執部分,堪信為
真正。
四、被告抗辯無過失部分,原告否認。查劉明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零時十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 林志宏鄭紋君楊官華 、楊郁
潔,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靠近國道一號公路員林
交流道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疏於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快速通過,適
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丙○○,○○○鎮○○
路南側平行之便道,由西往東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該路口為禁止左轉
路段,不得迴車,且於違規迴車時,亦未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而貿然自該便
道違規向左迴轉致生車禍等情,已經前開駕駛者與乘客於前述刑事案件之警訊、
偵查、審理中各自陳明經過,並經法官調查證據,輔以勘驗現場暨參考台灣省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與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覆議意見綜判而得,已經本院調閱該案卷並取具相關筆錄、相片資料等附卷暨有
確定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該車禍中劉明龍與被告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故
此部分被告抗辯之詞容未足採,且前述車禍本院核認劉明龍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
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
五、被告抗辯原告修車費用過高部分,指出駕駛座椅無更換必要等語,原告予以否認
,陳稱,依車輛相片,即可觀知座椅產生變形,須更換等語。經查,本院核視被
告不爭執真正之車輛相片情形認座椅委有變形,有更換之必要,且其他部分,被
告亦無舉證足信無修復必要或修復金額不實之情事,故此部分被告抗辯之詞容未
足採。另原告提出之修車發票,含稅零件費用列計七萬三千八百四十五元,因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舊零件本應予折舊,且換新零件致增加該零件性能之價值,
其增值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出廠,同年月二十九日領牌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
,至九十一年八月十日發生前開車禍時,共使用八月餘,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另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九十五條第八款規定:「固定資產扣除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月計算。」依此方式計算,其含稅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五萬三千四百
零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含稅其餘工資、塗裝費用合計為八萬一千零九十
八元為該車之修復費用為適當。
六、被告又抗辯稱,其車輛亦有受損送修支出修車費用,應予過失相抵部分,原告亦
予否認,陳稱,其被保險人陳水玉並非肇事之車輛駕駛人,被告應向肇事之駕駛
劉明龍請求才對等語。經查,前述車禍駕駛人係劉明龍與被告二人,此為兩造不
爭執之事實,又被告亦無舉證證明陳水玉乃至原告須對前述車禍之發生負何過失
責任,則此部分,被告之抗辯即無足採取。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代位請求被
告應賠償修車費用即屬有據,惟參諸同法條第二項「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
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之規定,劉明龍過失責任額部分,原告
本無得請求,若因前開車禍屬共同侵權行為態樣,反得轉向原告全額請求,容有
失公平,故此部分劉明龍責任額,即八萬一千零九十八元之百分之三十計算為二
萬四千三百二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原告自無得請求。故原告於請求
被告給付五萬六千七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
日(被告之父代收,於送達證書上誤載送達時間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宣
告得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係無所附驪,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洪榮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柏滄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