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611號、第93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被告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2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
㈡被告甲○○前因違反藥事法、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
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499號、86年度訴字第1340號、86年度易字第6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5年6月、1年2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0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12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㈢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民國97年4月29日、5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持以作為恐嚇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出售帳戶予非親非故之陌生人,買受人可能係為從事恐嚇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件被告2人既提供其所設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予不熟識之人,如上所述,其應可預見該帳戶恐將被利用作為恐嚇取財犯罪使用,竟仍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提領工具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供恐嚇之歹徒作為上開恐嚇取財犯罪使用,其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則被告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46條第1項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被告2人以一提供帳戶幫助恐嚇取財行為,使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分別向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恐嚇取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2人分別有如事實理由欄㈠㈡所載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人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助長恐嚇取財犯罪者之氣焰,使恐嚇取財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恐嚇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名,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求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2人亦同意此求刑(見本院97年4月29日、5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既已於上開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公訴人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