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及94年間,因竊盜及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6月確定,於93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於96年1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15日下午,在基隆市○○區○○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乙○○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主登記為乙○○母親 歐彩櫻 ),得手後為買藥因錢不夠,又另行起意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該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1段518巷內,以上揭機車內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 高清樑 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零錢新臺幣700元,得手後,為高清樑發現,隨即棄車逃逸,經高清樑報警,由警採集上揭機車所遺留之物品,採得乙枚指紋,經比對後與甲○○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高清樑及乙○○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現場採證照片26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30日刑紋字第0970013328號鑑驗書在卷可參,且有被告持以竊取現金之螺絲起子之照片附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查被告甲○○所持之螺絲起子1支,係具有相當硬度及尖銳程度之器具,客觀上顯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兇器。核被告竊取機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持螺絲起子竊取營業小客車內之現金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知識程度不低,且有多次之竊盜犯行,有前開法院之前案資料表可考,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機車之價值及現金之金額,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公訴人具體就竊取機車、持兇器竊盜部分,依序求處有期徒刑
8月、1年,然以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手段,認本院所諭知之刑度,即足資警惕被告,並此敘明。再查被告竊取機車所使用之工具,自有之鑰匙1支,未能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持有螺絲起子犯案,該支螺絲起子並非被告所有,即難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笫2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敘明上訴理由。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