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BA068653號裁決,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行車管制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行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舉發及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一時十二分許,駕駛一九五五—KZ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一百二十二公里之速度,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八十四公里處,超過該處限速(一百公里)達二十二公里,而未逾四十公里,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警員應提出證據,證明雷達測速器的正確性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一時十二分許,駕駛一九五五—KZ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限速一百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八十四公里處時,經警以雷射測速儀測速結果,測得異議人之車速為時速一百二十二公里,已超速二十二公里,而未滿四十公里之事實,有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公警二交字第0九七0二七0三七一號函暨所附舉發違規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而依上開合格證書顯示,本案警員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前次檢定日期為九十六年十月三日,有效期限至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為止,又依該隊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公警二交字第0九六0二七二0一二號函示指出,上開測速儀一經感應超速即瞬間拍照取證,僅對準一車測速拍攝,以違規相片圖十字中心點為測速車,一次只測一部,絕無誤拍他車之可能,且觀諸本案之舉發違規照片,異議人車輛亦確實在照片中之十字中心點,係警員所謂之測速車無誤,依上說明,本件雷射測速儀之測速結果,自無可疑,從而,異議人駕車超速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自應依法裁罰。
四、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上開情形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查,異議人確有在高速公路上行車,超速二十二公里之違規行為,已見前述,原處分機關因依上引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五百元,雖非無見,惟漏未依上開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點,則有違誤。異議人以警員不能證明其超速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裁決既有前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異議人違規之情節,本案違規之法定罰鍰額度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表列事項,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