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中旬某日20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所有由該時段上班之中班店員所管領持有之啤酒2瓶。得手後置於所穿黑色外套口袋內,未結帳而離開該店,並將之飲用殆盡。其於97年12月15日01時4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為同日6時許),至桃園縣○○鄉○○○路○○巷口營業中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購物時,適該時段上班之店員丙○○在該店後側貨艙內整理東西,乙○○認有機可乘,乃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所有由店員丙○○所管領持有中置於飲料貨品置放處之可口可樂1瓶(值約新臺幣─下同─25元)及置於櫃檯處之現款5000元。得手後,迅即離開該店。嗣將該瓶可口可樂飲用殆盡,現金則花用一空。嗣丙○○於同日06時許交班時,始發現店內有物品遭竊,乃調出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循線查獲乙○○之該次犯行。乙○○於其上開97年11月中旬某日所犯該次竊盜犯行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而受裁判。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前開2次竊盜犯行,核與證人丙○○、甲○○(即桃園縣○○鄉○○○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店長)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甚詳,且有97年12月15日該次之被告確有至該店之監視器鏡頭翻拍照片4張可佐。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行為有異,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就其於97年11月中旬該次竊盜犯行,係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而受裁判,此有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憑,證甲○○於警詢指明該店雖有發現遭竊,當時認損失不大就沒有報案等情,足認被告就該次竊盜罪,係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分別以徒手方式竊取該2被害人之上開物品,其第1次所竊財物價值尚微,且為自首,第二次所竊財物價值較高,上開2次所竊贓物分別經其飲用或花用殆盡而未能起獲或歸還,亦未賠償之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犯後為上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與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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