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9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94號原告 劉福義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8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有關「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裁處新臺幣叁仟元整並記違規點數壹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8日16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新平路口處,因「⒈違規經警攔查拒絕停車受檢逃逸(太平區往東區方向)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8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分別為3,000元並記違點數1點及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趕時間工作不知情況下,遭員警開立不服取締逃逸,
因該時段車輛擁擠聲音吵雜,員警未舉旗、舉手、揮舉交通棒等動作上前攔阻示意原告停車,亦未鳴警笛示警,原告實無看到員警之取締,更無逃逸之情事。
㈡當時有大型箱型車在原告左側,原告聽見員警吹哨聲以為是
要箱型車趕快走。原告承認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該處很少有臨檢,原告轉過去後也不知員警要原告停下來,如果員警要舉發原告拒絕停車受檢而逃逸,應該要用手勢或其他方式示意停車,讓原告知道。車多時,員警也可以用警用機車上的警鈴,或是上前、鳴笛、閃燈讓原告知道。如果原告知道後還加速逃逸,那才是駕駛逃逸,但是員警沒有這樣做,原告也不知等語,併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依據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
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第206條第1款第1目、第2款第1目等規定。
㈡查本案違規地點為臺中市○○區○○路與新平路交叉口,該
處車流量很大,因此雙向均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示及待轉區,機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等之規定,行經劃設有二段式左轉路口時,應於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案依據頭汴派出所提供的光碟,顯示原告行經該路口時,的確未依燈號指示兩段式左轉,且原告於行政起訴狀中亦未爭執此一違規部分,顯然原告此一違規部分屬實。又原告主張其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的故意,只是因為現場環境吵雜,加上員警又無適當的舉措讓原告得以明確知道,員警是針對其加以攔查,因此無「逃逸」之故意。惟經勘驗警方所提供的違規現場光碟,原告違反兩段式左轉後,鄰近員警執行勤務處,其前方當時雖有一部白色喜美汽車擋在原告與員警之間,不過隨即該白色喜美汽車即靠右,此時原告與舉發員警間已無他物存在。又原告有無可能認為當時員警是在攔查該輛白色喜美汽車?而認為與己無關繼續往前行。經被告檢視光碟,當原告機車往前逐漸接近員警時,員警不斷發出哨聲警示原告停車(非如原告行政起訴狀所稱員警均未明警笛示警),又員警以哨聲不斷示警期間長達數秒,且與原告最近距離不到1公尺,原告仍未搭理員警之攔停哨聲繼續往前行,接著員警仍持續吹哨,直至原告遠離方才停止吹哨;由上列客觀事實觀之,在員警持續不斷向原告發出攔停的哨聲之同時,已可排除原告可能誤解是在攔查他車,而員警在原告經過之當時仍不斷吹哨攔停,兩者間距離如此之短,已可使原告明確知悉員警是在對其實施攔停之行為。故而原告先主張舉發員警未為任何警示動作,顯然已與客觀事實明確不符,原告進而又主張其並無「逃逸」之故意,均屬其欲為脫罪的片面之詞,均不足採等語,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款第2款、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自承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且有舉發機
關之舉發通知單等資料可稽,堪認屬實。然原告否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是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經查:
⒈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員警之錄影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
:「⑴畫面開始時,員警立於東平路(近市區方向)上雙線車道之外線車道旁,並往東平路與新平路交接之十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拍攝,此時東平路行向所面對之號誌為圓形紅燈,號誌旁有機車應為兩段式左轉之標誌。⑵新平路上之汽機車均行進中,約畫面31秒處開始,於系爭路口有3臺車輛依序由新平路上左轉東平路(往員警方向),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跟隨車輛左轉。前2臺車輛由內線車道經過員警,而第3臺車輛(白色TOTOTA)則由內線車道駛入外線車道,其前方另有一輛由新平路右轉東平路之機車(下稱他機車)行駛中,而原告系爭機車在末。約44秒處,員警鳴哨,此時他機車行經員警面前且駕駛人轉頭看向員警,第3臺車輛於接近員警前方即靠路邊停車,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內線車道經過員警。員警持續鳴哨,並拍攝原告系爭機車駛離之方向。」(見本院卷第23頁)。
⒉依上開光碟內容所示,員警於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依
規定兩段式左轉後,開始準備攔查原告,並於原告系爭機車行將接近之際,員警鳴哨,然當時車輛繁多吵雜,且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經過員警身旁時,其間尚有他機車併行,則原告視線是否及於員警甚或瞭解其鳴哨之用意,即非無疑,且當時因時間短促及執勤警力侷限,及另有他車輛迎面駛來,致使員警無法積極上前攔查並以明確手勢指揮示意原告停車,此觀當時另有他機車駕駛人行經員警時,因不知悉員警鳴哨用意,僅轉頭查看後仍逕自行駛離去亦得此事,蓋果真員警有積極攔查作為足以讓行經之駕駛人知悉,則介於員警與原告間之他機車駕駛人亦應因而停駛受查。是據上,原告主張其未見員警攔停稽查作為,或者誤認員警鳴哨係對其他車輛所為等語,核與道路現況及駕駛經驗尚非有悖,其前揭主張並非無稽,堪以採信。
⒊據此,舉發機關認定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然
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原告當時「明知」員警示意制止猶拒絕停車。是被告所為原處分關於此部分違規而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嫌率斷,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證明確,應
受裁罰,然有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部分,則乏事證,被告因此所為裁罰,於法未合。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有理由;而關於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此部分原告訴請撤銷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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