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13號原告 陳卉潁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 律師被告 劉漢城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漢城於民國102年4月11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英才路往五權一街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35分許,○○○區○○路與五權西路交岔路口左轉五權一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方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前方,行經上址時,突遭被告駕車從旁擦撞,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腳多處撕裂傷及擦傷、右臉部顴骨閉鎖性骨折併眼底骨折等傷害。而本件原告身體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失: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9,162元;㈡看護費用66,000元;㈢交通費用2,640元;㈣機車修理費用4,450元;㈤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元;㈥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總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162,25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2,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侵權行為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無故意或過失,則不成立侵權行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請求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否認之。本件車禍事故,原告前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995號),於偵查中,為明兩造肇事責任,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② 陳卉穎 駕駛重機車未至交岔路口即往左變換車道擦撞左側左轉車道上左轉車輛,為肇事原因。①劉漢城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嗣經送請覆議,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維持原鑑定意見。㈡又從「事故現場圖」觀察,原告所騎乘機車倒地後刮地痕之起點及終點,呈左斜走向,均係位在被告所遵行中內車道延伸處(原告機車肇事後,右倒於路口內,其前後車輪左距中內車道與內側車道分格線延伸0公尺、0.4公尺);且刮地痕起點位於中內車道延伸範圍內,左距中內車道與內側車道分隔線延伸處2.1公尺,就此刮地痕起點位置與中內車道路與中外車道分隔線之相對位置可知,原告機車應係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而與被告自小客車接近。而原告機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已係實質上變換車道,其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自有肇事因素;被告一直遵行在車道內行駛,未曾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即無過失。㈢另從事故現場圖所示之原告機車行駛路線,及路口監視器影像(肇事日15:35:57),原告機車與被告自小客車併行,或因五權路在肇事路口即開始向左彎,原告機車因向左彎緣故而向左靠,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而太靠近被告自小客車,致失控倒地。原告因未注意併行車輛之間隔,以致太靠近被告自小客車而肇事,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注意義務。㈣關於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項目、金額部分,被告對於原告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機車修理費之支出沒有意見,但否認原告所主張之看護費用、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另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11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英才路往五權一街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35分許,○○○區○○路與五權西路交岔路口左轉五權一街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同方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前方,兩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腳多處撕裂傷及擦傷、右臉部顴骨閉鎖性骨折併眼底骨折等傷害,業據其提出監視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9至14頁、第25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首在於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究有無過失?應否負擔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審究如下:
⒈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
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
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次按「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準此而論,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確有符合民法第
184條侵權行為之法文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左轉彎時,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本件被告於原告告訴其過失傷害案件警詢時供述:「我由林
森路方向沿五權路左轉要往五權南路方向行駛,我行駛在中內側車道,當時我沒有看到對方,我當時並不知道有發生碰撞肇事。是我前客座的朋友 林秋慧 說有聽到我車後面有摔車的聲音,我看後照鏡才看到有人在摔跌在我後面」、「(當時號誌)我是綠燈」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995號偵查卷附警卷102年4月13日調查筆錄第
2至3頁);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我由英才路方向沿五權路往五權一街方向行駛,對方在我同向行駛,對方行駛在我左側,我一進入路口就被對方車撞上了。然後我就什麼都不記得了」、「我是綠燈(左轉指示燈)」等語(見同上警卷102年4月22日調查筆錄第2頁);證人 沈祿明 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證述:「當時我看到自小客車與重機車發生車禍(在我右前方),我看到自小客車5888-JC與重機車BL9-855同向,兩車均由英才路方向沿五權路往五權一街方向行駛,我看到兩車在路口有擦撞,而且是擦撞第二次,重機車駕駛人才摔倒,自小客車當時沒有停車,一直行駛到約100公尺才斜停車於路旁」等語(見同上警卷102年
4月16日調查筆錄第1至2頁)。②再依本件車禍事故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102年4月11
日15時35分57秒,原告機車行駛於中外車道,被告車輛位於原告機車左後方沿內車道行駛;15時35分58秒,被告車輛進入路口,原告車輛位於被告車輛右側位置,仍屬中外車道;15時36分00秒,被告車輛左轉彎往五權路,原告機車倒於路口(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另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本件事故地點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Y字型交岔路口,五權路進入口端有4線車道,相鄰車道之間均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其車道之「指向線」標繪,由左至右依序為「左轉指向線」、「左轉指向線」、未劃(指向)線、「右轉指向線」;事故發生後原告機車右倒於路口內、中內車道延伸處,前後車輪左距中內車道與中外車道分隔線延伸處0公尺、0.4公尺,車後遺有原告機車刮地痕10.7公尺,起點左距中內車道與中外車道分隔線延伸處2.1公尺,呈左斜走向,終止於原告機車倒地處(見本院卷第66頁)。參以前揭原告於警詢中所述:伊騎車由英才路沿五權路往五權一街方向行駛,對方與伊同向,行駛在伊機車左側,伊一進入路口就被撞上等語,及證人沈祿明於警詢中證稱:伊看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兩車均由英才路沿五權路往五權一街方向行駛,兩車在路口發生擦撞等語。綜此各節,堪認原告當時騎車未行至交岔路口即往左變換車道,因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故本件應係原告騎乘機車未行至交岔路口即往左變換車道,因而導致車禍之發生,且為被告所無無從防免,難認其有過失可言。
③況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其鑑定意見亦係認為:「②陳卉穎駕駛重機車未至交岔路口即往左變換車道擦撞左側左轉車道上左轉車輛,為肇事原因。①劉漢城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102年10月9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可佐(見同上102年度偵字第14995號偵查卷第36至38頁);嗣經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肇事責任,其覆議之鑑定意見亦仍與上開見解相同,亦有該鑑定覆議會102年12月24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同上偵查卷內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58頁)。再參以原告曾以上情對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無過失責任,而以102年度偵字第14995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嗣原告雖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3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而維持該不起訴處分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全卷審認無誤。益徵本件車禍之發生,乃係因原告騎乘機車車未行至交岔路口即往左變換車道,因而始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所肇致,要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責任。是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原告上開違規事由所肇致,被告並無過失責任可言,尚堪採信。
⒊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其所指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舉證責任法則之說明意旨,原告舉證即有未足,則原告主張被告須對其負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62,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