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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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小上字第163號上訴人 吳先健 被上訴人 吳蒲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10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436條之25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未經合法送達,竟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判決,致上訴人權益受損,顯有判決違背法令。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以:原審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其未接獲開庭通知,原判決竟以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向臺北市○○○路○○○○○○○○○○○號郵政信箱,將寄至「臺北市○○區○○路○○○○○○路○000巷000號2樓」地址之郵件,均轉至該郵政信箱,原審開庭通知未經合法送達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云云。
三、惟查:㈠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
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同法第138條第1、2項之規定自明。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經10日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㈡經查,本件原審法院就103年10月7日之辯論通知書,依被
上訴人之起訴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之上訴人住居所地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於10
3年9月1日將上開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粘貼於上訴人住居所之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起訴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7、18、20、40頁)在卷可憑。再佐以本件上訴人上訴狀所載之住居所地址與原審法院就前開辯論通知書送達之地址即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並無二致,復參酌原審曾依上址寄發2次調解通知書及小額判決書,均經上訴人本人簽收無訛,有送達證書存卷供核(見原審卷第7、32、50頁),堪認前揭地址確為上訴人之真實住居所無訛。揆諸上情,原審法院就上開辯論通知書所為之寄存送達,與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其送達自屬合法,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3年9月10日起發生效力。準此,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法院因到場被上訴人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之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自屬無違。上訴人藉此空言指摘其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原審法院竟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洵無足採。
四、末按小額事件之第二審判決,倘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業如前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之。
五、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林佑珊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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