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良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良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2張、簽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良鶯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3年11月4日起,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內,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簽注站,供不特定人親赴上址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之代價,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約定賭客下注之簽單,與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6組號碼比對決定輸贏,凡對中香港六合彩者,二星(即2組號碼相同者)、三星(即3組號碼相同者)各可贏得彩金5,
600元、56,000元,如未簽中,則由李良鶯贏得全部賭資,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嗣於103年11月6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李良鶯所有供其經營賭博簽注站所用之簽單2紙暨其所有犯罪所得之簽賭金即現金400元,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李良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21頁)。
㈡扣案之簽單2紙、簽賭金400元。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罪數關係:
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足佐)。從而,被告自10
3年11月4日起至同年月6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屬包括一罪。
⒉被告所犯上揭2罪名,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
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以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其所為係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考量被告本案經營賭場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所生危害、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從刑:
扣案之簽單2紙、簽賭金400元,均係賭客交付被告下注簽賭之用(見偵查卷第6頁),足認分別係被告所有為上開賭博犯行所用及所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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