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0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映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映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映余係豐原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客運車司機,負責駕駛客運車載送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1月2日14時24分許,駕駛該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往十軍團直行行駛,途○○○區○○○街(與興義街)華豐幹29號電桿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危險;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通過該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適 張仕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彎往華豐五街亦疏未依規定左轉彎時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而行駛至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於左、右車頭及車身發生碰撞,張仕穎受撞擊後受有眩暈、胸壁挫傷、臉挫傷及背挫傷等傷害。陳映余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 莊忠義 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張仕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1審無庸行合議審判。
二、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卷附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見警卷第23頁),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告訴人張仕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4至22頁),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情形,然其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之內容表示異議,且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3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4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有保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6張(見警卷第28至36頁)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本件業務過失傷害事實具有關聯性,各該現場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映余矢口否認有上揭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辯稱伊無過失等語。於偵查中辯稱:是告訴人張仕穎突然從左方衝出來,伊煞車不及,已經撞到;伊於警詢時說時速50公里是猜測,實際上要看「大餅」,約30公里;錯在對方,伊是對的,沒有賠償必要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談話紀錄表稱:我由大南沿華豐五街往十軍團方向直行行駛,於肇事地點,與對方自小貨車擦撞而發生車禍,對方車輛未讓車就直接左轉彎,致我車輛受損。當時發現對造車時,雙方相距約多少公尺我不知道,且距離很近,我來不及反應,就發生車禍。我車速50公里。又於警訊稱:…我車輛是直行往十軍團方向,對方車輛直接由路口衝出來,我就剎車並擦撞到我車輛左前車頭及左側車身。車禍前我沒有發現對方車直接由路口衝出來。我與對方車輛相距約10公尺左右。因對方車輛未看左右來車直接由路口衝出來,反應不及之後對方車輛就直接擦撞上我車輛。我行駛於肇事地點時沒有按鳴喇叭因對方車輛未看左右來車直接由路口衝出來。車禍前我車速大約50公里左右,擦撞當時我車輛是停住的。雙方車輛都沒有移離車禍現場(見警卷第4至6頁、第14頁)。又於偵查中稱:對方突然從我左方衝出來,煞車不及,已經撞到。對於警詢時說當時時速約50公里部份,是我隨便說一說,當時是猜測,實際要看大餅,大餅約30公里。那是產業道路,我是主幹道,不是一般道路,是農用小路而且很多那種路,不能見到該道路就踩煞車減速(見偵卷第6至7頁)。
㈡、告訴人張仕穎於警詢談話紀錄表指訴稱:我由東興路沿興義街左轉經華豐五街往十軍團方向行駛,於事故地點,與對方營大客車擦撞而發生車禍,對方車輛車速很快,致我車輛受損及我本人受傷。當時發現對造車輛時,雙方相距約多少公尺我不知道,但距離很近,我來不及反應就發生車禍。我車速10公里。又於警訊稱:…當時我沒有看到對方車輛,而對方直接擦撞到我車輛而發生車禍。對方車未看路口左右有來車而車速很快,直接擦撞到我車輛。發生碰撞前車速大約10公里左右,碰撞時車速是停住的。車禍後雙方車輛都沒有移離車禍現場。(見警卷第9至13頁、第15頁)又於偵查中稱:路口很窄,路口很多農夫,種葡萄,搭棚架,我的車有車頭我必須將車往前,在我還沒看到左右方有無來車就被撞了,當初路口沒設置反射鏡,我並沒有未依規定讓車(見偵卷第6至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過程詳如警詢、偵查中所述(見本院103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3頁)。
㈢、依現場圖繪顯示:兩車行駛道路進入路口車道數相同,依兩車相對駕駛行為動態言之,告訴人車為轉彎車,被告車為直行車。肇事後被告車已過路口停於華豐五街南向道路上(右側車身右距路緣0.7公尺、0.7公尺);告訴人車呈左斜向停於A車左側(右側車身右距被告車3.9公尺、1.7公尺)(見警卷第16頁)。
㈣、依路權歸屬,本案係左方轉彎中告訴人之車與右方直行中被告之車之碰撞事故,查兩車行駛道路進入路口之車道數相同,依行駛動態言之,告訴人車為轉彎車應讓右方直行之被告之車先行。唯右方直行被告之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遇狀況無法適採安全措施而發生本件車禍。
㈤、按行車速度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依當時情形日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被告竟疏於注意,違反該等規定,致發生本件車禍,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因之,本案依上述分析,被告陳映余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張仕穎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本案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103年8月22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本案縱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及現場照片3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莊忠義據報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1、犯罪之動機、目的。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3、犯罪之手段。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故法院於依職權自由裁量科刑時,仍應受依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標準審酌及須合於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限制,並本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兼顧被害人權益,以確保其受害之彌補,以求比例及公平原則,並合乎社會之期待。本院審酌上述量刑標準,參酌本案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之肇事責任為次因,被害人為主因,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惟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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