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貞慧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為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所明定。而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乃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可參。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消債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更生事件,雖聲請人記載戶籍地設於臺南市○○區○○○街○○○巷○號,然其於財產及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房租」項目且說明目前租賃居住於桃園縣○○鄉○○路○○○○○號3樓之事實,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參以聲請人長子陳○澤就讀於桃園縣私立宏林幼兒園,而聲請人目前任職之威森人資有限公司派駐聲請人於全聯物流中心觀音廠工作,該公司營業地址為桃園縣○○鄉○○○路○○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威森人資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宏林幼兒園102學年度第一學期及第二學期收費收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是以,聲請人顯有因工作因素,主觀上有久居於桃園地區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於桃園地區之事實,是依上開之說明,足認其住居所係在桃園地區。茲因更生事件專屬於聲請人住所地法院管轄,而本件聲請人住所地為桃園縣,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為當,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即非妥適,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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