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71號聲明人 蔡霖樹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二、經查:㈠本件聲明人蔡霖樹為被繼承人 蔡春風 之長男,於民國(下同
)100年4月4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固據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惟查,拋棄繼承乃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以法定方式向法院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故該拋棄之意思表示需到達法院始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且因其為單獨行為,於意思表示到達法院後即不得撤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意旨參照)。
㈡查聲明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均設於同一戶籍,且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由聲明人繼為戶長,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聲明人於被繼承人死亡之同日即已知悉其為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則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自100年4月4日起算3個月內向法院為之。然聲明人等遲至103年1月8日始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狀,經本院先後於103年1月28日、103年3月12日發函命其具狀敘明其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得繼承之時間點並提出相關資料以為釋明,俾利本院判斷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時點是否得例外延後起算,惟聲明人迄今均未補正,僅提出由台南市東區衛生所於100年4月4日出具之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乙份供參,益徵聲明人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已知悉其為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之事實。綜上,聲明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到達本院時既已逾前揭3個月期間,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孫慈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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