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碩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碩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殘渣袋壹只,驗餘淨重肆拾壹毫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補充為「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14至15行「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更正為「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58毫克、驗前淨重51毫克、驗餘淨重41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周碩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24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並兼衡其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258毫克、驗前淨重51毫克、驗餘淨重41毫克),此有該中心之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自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殘渣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36號被告周碩正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9樓之
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碩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4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2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9樓之9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28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碩正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中之自白│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被告為員警採集之尿液經以│││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後,結│││(代碼:L專-0000000)│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命之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影本(原始編號:L專-10│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11094)各1份││├──┼───────────┼────────────┤│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張、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確定,本件應依法追訴及為│││表、本署檢察官97年度戒│累犯之事實。│││毒偵字第54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59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前述扣案毒品安非他命數量些微,且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係持有後進而施用,應係被告單純供施用而持有,故其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應為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惟此部分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檢察官林黛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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