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9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9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促字第1945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不問程度進行為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如程序進行中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依其性質不能補正者,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99年8月2日向本院聲請對甲○○發支付命令,有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惟相對人甲○○已於98年7月3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已無訴訟事件當事人能力,且性質上無從命補正,故聲請人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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