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伽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罪,聲請撤銷緩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伽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伽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2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年5月15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40號駁回上訴,並於101年6月4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9年5、6月間故意犯偽造通用貨幣罪,經本院於102年5月1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2年12月11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22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年5月15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40號駁回上訴,並於101年6月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1年6月4日起至106年6月3日(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9年5、6月間故意犯偽造通用貨幣罪,經本院於102年5月1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於緩刑期內之102年12月11日撤回上訴確定,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下稱後案);再本件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03年3月12日向本院為撤銷之聲請,復有本院收文章可證(見本院卷第1頁),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