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284號聲明人 林萬居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林楠芳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市○○區○○里○鄰○○街○段○○○巷○○○弄○○號)於102年11月29日死亡,聲明人林萬居為被繼承人林楠芳之兄弟,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林萬居為被繼承人林楠芳之兄弟等情,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足堪採信。次查,依聲明人所提聲請狀、繼承權拋棄書無從得知聲明人林萬居是否有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本院依職權通知聲明人林李麗蘭於文到翌日起七日內,提出載有聲請人林萬居親自蓋章之拋棄繼承權書及其印鑑證明書(兩者需為相同章),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該通知已於103年2月21日送達聲明人林李麗蘭之住處;本院復依職權函詢聲明人林萬居有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該通知已於103年3月17日寄存聲明人林萬居住處,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明人林李麗蘭、林萬居逾期迄未補正。既如上述,本院無從認定聲明人林萬居是否有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是以本件應予駁回。惟聲明人林萬居得另行備妥法定資料並於法定期間內,再予提出聲請,併予指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李翠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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