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緣黃金印係任職在址設新竹市○道○路○段○○○巷○○號處之「臺灣順豐速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豐公司),擔任副主管一職,與 詹政乾 前係同事關係(詹政乾已於民國
100年2月7日離職)。黃金印於100年1月3日晚間某時許,因工作上需要請求詹政乾協助整理貨物事宜,詹政乾一時未予理會,黃金印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上開公司內之辦公室門口處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 王八蛋 」等語辱罵人在該辦公室內並可聽聞之詹政乾,足以貶損詹政乾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詹政乾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金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詹政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證人 翁仁珍 於偵訊時之證述。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五)訊據被告黃金印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在場,並有講出「王八蛋」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王八蛋」只是口頭禪,並不是要直接針對他云云。經查:
1、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詹政乾於偵訊時指訴:當時我與翁仁珍坐在辦公室,黃金印在辦公室外之公共場所大聲呼喊我的名字「詹政乾、詹政乾」,我不理他之後,黃金印衝到辦公室內,大聲對我罵「王八蛋」,辦公室是多數員工辦公之場所,且廠商也可以進入辦公室洽公,我上班的是快遞公司,我聽到黃金印這樣講時,我有跟黃金印講我無法接受這種言語,請黃金印向我道歉,並前後給黃金印3次道歉機會,但黃金印都沒有道歉等語綦詳(見100年度偵字第4327號卷第18頁),並為證人翁仁珍於偵訊時證稱:
當時是晚上,黃金印開門進來,並罵詹政乾「王八蛋」,當時詹政乾對黃金印講「你為何罵我『王八蛋』?」(黃金印對詹政乾罵「王八蛋」時之口吻?)很不悅的感覺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4327號卷第19頁),互核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據告訴人詹政乾向警方報案稱,於100年1月3日19時30分許,遭到你以「王八蛋」等不堪字眼辱罵他,是否有這一件事?)我有以「王八蛋」字眼辱罵他等情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4327號卷第4頁)。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以行為人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或其他形式為侮謾辱罵,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在位於新竹市○道○路○段○○○巷○○號處之順豐公司內辦公室門口處此公共場所辱罵告訴人,已足使在上揭辦公室內處理業務或洽公廠商等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至明。再者,「王八蛋」乃粗俗言語,客觀上已足以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縱被告前曾以該「王八蛋」之不雅言詞為口頭禪,然一旦轉換以不同之情境、態度、語氣,此種口頭禪亦足以成為侮辱言詞。而被告與告訴人詹政乾於案發當時因工作上協助整理貨物事宜而發生爭執,且依告訴人於偵訊時所指訴:黃金印在辦公室外之公共場所大聲呼喊我的名字「詹政乾、詹政乾」,我不理他之後,黃金印衝到辦公室內,大聲對我罵「王八蛋」等情,及證人翁仁珍於偵訊時所證述:黃金印開門進來,並罵詹政乾「王八蛋」,很不悅的口吻等情觀之,被告係於呼喊告訴人之名字未獲理會不悅之際,即對告訴人以上揭「王八蛋」之不雅言詞相罵,是以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實已貶損告訴人之尊嚴,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實難謂無侮辱告訴人之意。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3、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黃金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工作上協助整理貨物事宜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以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致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名譽受損,及告訴人所受之難堪與不快,暨被告犯後飾詞否認,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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