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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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80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吳家駿 被告生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王錫揚 人被告 王宗仁
王麗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成介 之律師複代理人 余振國
徐榮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零伍萬叁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叁拾捌萬捌仟叁佰陸拾玖元柒角貳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或按給付當時原告掛牌之美金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生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生旺公司)於民國98年10月16日邀同被告王錫揚、王宗仁、王麗芬等人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生旺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6,0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有保證書1紙及授信約定書
4紙交付原告收執。嗣被告生旺公司自99年11月22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21筆,借款期間、金額、利息、違約金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借款金額合計為29,279,802元,其清償日、利率及違約金等約定詳如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及借據所載。
(二)被告生旺公司於99年4月28日以被告王錫揚、王宗仁、王麗芬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約定期間自99年4月28日起至102年4月28日止,並約定對於被告生旺公司在新臺幣3,000萬元或等值外幣範圍內,概括委請原告按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列各條款開發信用狀及墊付外幣款式,被告生旺公司每次委請原告開發信用狀之金額,依開發信用狀所載金額為據,並授權原告支付每筆信用狀項下之票款或貨款,且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之前一日或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期;又遲延清償時,應按原告規定,繳付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其遲延利息依原告要求按到期日當天新臺幣放款基準利率加百分之3.5(現為6.25%)與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現為6.2%)比較,孰高為準,並自遲延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被告生旺公司依上開契約,乃自99年11月8日起前後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8筆,金額共計為美金460,417.72元。
(三)詎被告生旺公司自100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且使用之票據亦陸續遭退票,依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
1次清償所積欠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相關費用等,均依償還當日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繳付或自有外匯繳付之,於將被告之存款作抵銷後,被告生旺公司目前尚積欠本金新臺幣22,053,768元、美金388,
369.72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雖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而被告生旺公司既為借款人,被告王錫揚、王宗仁、王麗芬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等均不否認曾向原告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就原告所提之立證方法並不爭執,惟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之借款數額有疑義,且被告之前在原告銀行尚有部分存款帳戶,不知是否業經原告予抵銷,並扣除該部分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借據、增補借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臺幣歷史利率查詢、外幣歷史利率查詢、存款利率、退票理由單、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確有與原告簽訂前開契約書,向原告借貸系爭債務乙節,及原告所提前開證據方法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非虛。至被告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679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原告業就被告所借貸之系爭債務,提出前開證據方法以供被告核對,而被告僅空言辯稱不知原告是否業就其等在原告銀行存款帳戶餘額予以抵銷,且對於原告主張尚積欠之借款金額尚有疑義云云,惟就原告主張尚積欠之借款金額究有何不實之處,抑或業就本件借款債務已一部抵銷清償乙節,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應該其等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生旺公司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而被告王錫揚、王宗仁、王麗芬等人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