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淑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2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
0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連淑惠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柒萬叁仟捌佰捌拾柒元(支付方式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 黃燕青 」署押共肆拾陸枚,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連淑惠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亞外 」之張姓女子於民國98年1月17日,在桃園縣平鎮市某處交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乃黃燕青申辦取得,於98年1月間某日遺失)背面有「黃燕青」之簽名,顯非該張姓女子得合法持有、使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之。並自收受當日迄於98年2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2月17日)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除附表二編號1、2乃假職務之便,自行操作刷卡機交易外,其餘91筆則視特約商店刷卡機有無感應功能,分別提出前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自行在刷卡機感應或供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商店之收款人員於刷卡機上刷卡辨識,並在收款人員交付之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簽名欄上,偽簽「黃燕青」之署押後交付各該收款人員核對而行使之,致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商店之各該收款人員誤信連淑惠係有權使用信用卡之「黃燕青」本人,允以前開信用卡付款消費取得相當於刷卡金額之財物,合計盜刷新臺幣76,887元,中國信託銀行因此須支付特約商店上開款項,致生損害於黃燕青、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以及中國信託銀行。
(二)案經中國信託銀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
四、附記事項:倘被告於本案期間,違反上開主文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依緹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表一:
┌──────────────────────────┐│被告連淑惠應給付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7萬3,887元,給付方式如下:分三期給付,││於100年9月6日前給付2萬5,629元、於100年10月6日││前給付2萬5,629元、於100年11月7日前給付2萬2,629││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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