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341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鍾于璇 被告 紀華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187元,及其中133,822元自民國(下同)100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8月2日具狀將利息之請求變更為按日息萬分之5.479(換算約為年息百分之19.99835)計算,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正卡持卡人 葉月英 於93年3月1日偕被告即附卡持卡人紀華國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得持前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依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依約定條款第23、24條之約定,台新銀行得停止其循環信用,持卡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台新銀行得依約定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另依約定條款第
3條之約定,正、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訴外人葉月英及被告持用前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截至100年5月22日止,尚積欠本金133,822元及利息158,365元,合計292,187元迄未清償,依前述約定,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嗣訴外人台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暨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曾向台新銀行請領系爭信用卡附卡使用之事實及原告所提出之台新銀行白金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書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惟以:伊因工作之需求,故伊老闆娘請領系爭信用卡附卡予伊使用,伊未看申請書故不知附卡持卡人為保證人,伊就伊個人刷卡簽名之消費款願意負責,至於正卡消費之利息也要伊負擔,甚不合理,因伊未收到帳單,帳單只寄給正卡持有人,原告亦從未通知伊繳款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葉月英偕被告前向台新銀行申請系爭信用卡正卡及附卡使用,而依契約約定,信用卡正卡持卡人及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款項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被告自應就系爭信用卡正附卡消費積欠之帳款292,187元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白金卡專用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新聞紙各1份為證,而被告對於曾向台新銀行請領系爭信用卡附卡使用之事實及原告所提出之台新銀行白金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書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惟辯稱其未看申請書故不知附卡持卡人為保證人,且其未收到帳單,帳單只寄給正卡持有人,原告亦從未通知其繳款,如今卻要其負擔正卡消費之利息,甚不合理云云,惟細繹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之台新銀行白金卡專用申請書,於「簽名與卡片勾選欄」業已明載「願遵守貴行所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本人並同意信用卡正、附卡持有人間互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且原告所提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3條亦明定:「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被告復於申請人欄簽名,是被告於申請系爭信用卡附卡時,申請書上即已明確說明正附卡持卡人就相互間之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且須遵守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被告既自主決定締約,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自應遵守契約之約定,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