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4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白麗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執助字第2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白麗娟因詐欺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10次),均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執助字第263號執行命令,逕行發監執行。然異議人不明為何執行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並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該檢察官據為執行之判決法院而言,是受刑人或其法定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就有罪判決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自應向諭知該有罪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白麗娟前曾於民國101年間因詐欺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1月26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0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0次),均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即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助字第263號詐欺案件所受有期徒刑10月之執行命令,實係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85號判決所諭知之罪刑,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對於聲明人之前揭聲明異議,依法並無管轄權,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