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梓係告訴人 蔡逸蓁 之嬸嬸,屬3親等姻親關係,且共同居住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竟仍於民國102年7月20日下午2時30分前某時,在上址客廳內,見告訴人所有之L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放置在桌上,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並於同年10月間,在彰化縣○○鎮○○路俗俗賣大賣場前,將前開行動電話(不含SIM卡)1支,交予 洪欽賢 (所涉贓物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陳美梓因竊盜案件,由被害人蔡逸蓁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因被告陳美梓之配偶係告訴人蔡逸蓁之配偶之叔叔,兩人具有3親等姻親關係,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正面),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3年5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於103年5月26日送達本院),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