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82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恐嚇、過失傷害、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79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
2月後,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年2月又20日;又於80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7月、5年4月,上開數罪,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送監執行至86年6月2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而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9月又16日,於90年8月9日入監執行,至94年3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另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前揭強制戒治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5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定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0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9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26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87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後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7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12日2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2月14日凌晨2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某加油站之廁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連同包裝袋1只(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7910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
㈢海洛因1包連包裝袋1只(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注射針筒1支等扣案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附記事項:㈠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㈡扣案之海洛因1包連同包裝袋1只(淨重0.05公克、空包裝
重0.23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與前開海洛因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但非專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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