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30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飲酒後已不勝酒力而不能安全駕駛,竟仍於民國96年4月24日晚間,騎乘車號0000000重機車,沿桃園縣大溪鎮欲往八德市方向行駛,嗣於當日20時45分許,行經桃園縣大溪鎮武嶺橋台三線37.9公里前時,果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與乙○○所騎乘之重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乙○○受有頸部扭傷、頭部外傷、雙肘、雙膝及雙足挫擦傷、右手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和解並撤回告訴,另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並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56MG/L。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於駕車前飲酒之事實不諱,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一)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三至百分之零點零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五至百分之零點零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百分之零點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五六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卷可參,換算BAC值為百分之○‧一一二,揆諸前開說明,及參以被告確於酒後駕車而與乙○○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乙○○受傷等情,足認客觀上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一紙,附於偵查卷宗可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五六毫克,及參以被告確於酒後駕車而與乙○○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乙○○受傷等情,足認客觀上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又其於96年6月間亦同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6年7月19日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4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竟不思警惕猶再犯本案,惡性非輕,本應重懲,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生效,依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規定,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而所宣告之刑未逾一年六月者,應予減刑。是本件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合於該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諭知所宣告之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2項、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